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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庆辉与李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辉,李卫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7-13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朱炳兴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716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716号原告:黄庆辉,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李卫强,男,汉族,1977年01月05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黄庆辉诉被告李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卫强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辉诉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因经营博罗县罗阳镇新浪潮XX酒吧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约定每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200元作为本借款的报酬(利息)。双方约定2011年3月15日前归还,但在2011年3月15日到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在多次追偿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按月息3%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卫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立有借条、收条及借款补充协议,约定月息1200元(即为月息3%),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利息于借款180天到期后开始计算。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2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公告送达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3%计算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卫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黄庆辉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支付的2400元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炳兴审判员李莲莲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李婵清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曾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