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胡良安、刘海申、刘书军、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诚运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胡良安,刘海申,刘书军,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诚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条,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赵志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瑞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良安,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路315号。法定代表人谢广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良安、刘海申、刘书军、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诚运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1月4日5时30分许,刘海申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注册所有人为河北华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刘书军)沿北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215省道交叉口时,与胡良安驾驶的津A×××××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2011年11月22日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申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良安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34010元。该事故给原告胡良安造成的其他损失有:评估费440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14541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书军,被告刘海申是被告刘书军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北华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名称变更为邯郸���通运输集团华诚运业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8日王保海从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诚运业有限公司购买了该车辆,后又于2010年3月2日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刘书军。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单号为×××)。保险期限为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2月24日。原审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申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良安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责任划分准确,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诚运业有限公司辩称,该事故的侵权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车辆的受让人承担。该辩解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故该辩解理由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刘海申是被告刘书军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履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刘海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145410元-122000元=23410元)由被告刘书军承担70%,即163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良安各项经济损失(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22000元,将赔偿款汇至原告胡良安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账号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名支行,户名张俊杰,账号:95×××12);二、被告刘书军赔偿原告胡良安各项经济损失(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6387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胡良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书军负担3036元,由原告胡良安负担264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书军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大名县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323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依法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上诉理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重要配套法规,法院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判决。大名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交强险没有分项。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财产损失限额,我公司应承担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2000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将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划定为2000元,该项限额的划分,导致财产损失很大但没有人身伤亡的当事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只有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合理赔偿,才能够最大限度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财产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第二条之规定,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