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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冯宝德与白鹤成、钱圣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宝德,白鹤成,钱圣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949号原告冯宝德。被告白鹤成,成年。被告钱圣敏,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冯宝德与被告白鹤成、钱圣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白鹤成、钱圣敏共有的位于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街道办事处西白庄村103号瓦房三间、小厂内电炉一座及位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办事处西磊石村钱圣现花园内铸造厂中的电炉一座、清砂机一台、电闷炉一台、打箱机三台,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白鹤成、钱圣敏共有的位于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街道办事处西白庄村103号瓦房三间、小厂内电炉一座及位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办事处西磊石村钱圣现花园内铸造厂中的电炉一座、清砂机一台、电闷炉一台、打箱机三台。查封期间,由被告自行看管,不得擅自变卖、毁损、转让、隐匿或对外提供担保等有损财产完整性、安全性的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苏 光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石仁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