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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02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郑春美子,何沂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春美子,何沂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区滨河路联合广场A座裙楼A302A。法定代表人舒曼,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翔,住址湖北省钟祥市。委托代理人祝晓娟,住址四川省洪雅县。被告郑春美子,住址郑州市中原区。被告何沂远,住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上列原告诉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翔、祝晓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春美子于2010年8月31日委托原告为其向银行贷款购车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同日,被告郑春美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头支行)申请银行按揭购车并签订《个人一手���用汽车抵押贷款二合一合同》。原告与中行南头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何沂远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承诺书》,为被告郑春美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郑春美子购车后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中行南头支行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代偿53100元。原告代偿后,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春美子向原告支付代偿款53100元及利息、罚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代偿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罚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代偿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何沂远对被告郑春美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相同。另查明,原告与被��郑春美子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替被告郑春美子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后,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郑春美子收取利息外,还要按日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郑春美子收取罚金。被告何沂远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承诺书》约定:若被告郑春美子未能按照《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在《担保协议书》和《借款合同》(即《个人自用汽车抵押贷款二合一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本人无条件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春美子及原告与被告何沂远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反担保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中行南头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春美子追偿。被告郑春美子未及时向原告履���清偿义务,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郑春美子支付其代偿款531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沂远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其应当对被告郑春美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沂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春美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春美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3100元,并自2011年11月30日起,以53100元为本金,支付利息和罚金给原告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罚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和罚息均应计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应清偿款项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何沂远对被告郑春美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沂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春美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3元、保全费551元,合计169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明 � �升人民陪审员 林    春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淦君(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