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中泰养殖有限公司、郑经坤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农信担保有限公司,杭州中泰养殖有限公司,郑经坤,杨莲玉,郑经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195号原告:杭州农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兴。委托代理人:姚峥嵘。委托代理人:葛爱军。被告:杭州中泰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经坤。被告:郑经坤。被告:杨莲玉。被告:郑经亮。原告杭州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农信担保公司”)诉被告杭州中泰养殖有限公司(下简称“中泰养殖公司”)、郑经坤、杨莲玉、郑经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后,因被告中��养殖公司现已停止经营、且其法定代表人郑经坤(同时也系本案另一被告)及被告杨莲玉下落不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其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国娥、蔡小平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农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峥嵘、被告郑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泰养殖公司、郑经坤、杨莲玉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信担保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中泰养殖公司向案外人童俊及杭州余杭区余杭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余杭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6月19日,由原告农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发生后,被告中泰养殖公司及其他被告与原告农信担保公司签订《企业贷款担保合同》一份,确认被告郑经坤、杨莲玉、郑经亮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农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借款实际发生后,被告中泰养殖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债权人向原告农信担保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农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代某还了人民币100万元,现原告农信担保公司向被告主张追偿,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泰养殖公司归还原告农信担保公司代某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郑经坤、杨莲玉、郑经亮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农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贷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借据》、《业务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中泰养殖公司向案外人童俊及余杭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借款并由原告农信担保公司作为担保、原告农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及被��郑经坤、杨莲玉、郑经亮向原告农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2、《协议》、《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农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代某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郑经亮答辩称:原告农信担保公司陈述是事实,但自己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郑经亮未举证。被告中泰养殖公司、郑经坤、杨莲玉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对原告农信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郑经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农信担保公司的诉称一致,且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中泰养殖公司、郑经坤、杨莲玉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庭审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农信担保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中泰养殖公司目前已经停止经营,其法定代表人郑经坤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农信担保公司与被告中泰养殖公司、郑经坤、杨莲玉、郑经亮签订的《企业贷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信担保公司为被告中泰养殖公司向案外人童俊及余杭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提供担保,在被告中泰养殖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向案外人童俊及余杭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为清偿了上述借款,故依法获得了向被告中泰养殖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郑经坤、杨莲玉、郑经亮作为反担保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农信担保公司要求被告中泰养殖公司支付追偿款及被告郑经坤、杨莲玉、郑经亮对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中泰养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经坤、杨莲玉、郑经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杭州中泰养殖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郑经坤、杨莲玉、郑经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胡其芬人民陪审员 谢国娥人民陪审员 蔡小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