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执字第448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金朝德盗伐林木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朝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4487号罪犯金朝德,男,1947年10月1日出生,回族,四川省小金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16日作出(1997)阿中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朝德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11日作出(1999)川刑执字第1017号刑事裁定,对其核准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8年,刑止于2018年10月10日。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2年10月29日、2006年4月18日、2008年6月5日作出(2002)阿中刑执字第315号、(2006)阿中刑执字第030号、(2008)阿中刑执字第29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年、1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37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5年,减刑后刑期至2014年9月10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2年6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朝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67分;实际执行刑期已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金朝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假释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朝德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佩审判员 牟世清审判员 任华芬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谭默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