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罗廷容与付佳旭、周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廷容,付佳旭,周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罗廷容。委托代理人:唐习军。被告:付佳旭。委托代理人:赵洪驰,崇州市司法局隆兴法律事务所。被告:周游。委托代理人:赵洪驰,崇州市司法局隆兴法律事务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号*楼。法定代表人:车国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罗廷容与被告付佳旭、周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廷容的委托代理人唐习军、被告付佳旭、周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廷容诉称:2011年9月21日,周游驾驶川A805**号车沿驿都大道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唐习军驾驶川A698**号车沿驿都大道从龙泉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驿都大道八一路口时,周游变更车道,致两车相撞,车辆受损。原告罗廷容系川A698**号车车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损失11226元。因被告在第三人处购买了相关保险,所以请求判令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罗廷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估损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3、成都市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承当主要责任,唐习军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付佳旭、周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11226元的车辆损失,应由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第三人未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周游驾驶川A805**号车沿驿都大道从龙泉往成都方向行驶至驿都大道八一路口时与唐习军驾驶的川A698**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习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游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罗廷容系川A698**号车车主,被告付佳旭系川A805**号车车主,川A805**号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人对原告罗廷容的川A698**号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共计151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估损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成都市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足已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周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游驾驶的川A805**号车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罗廷容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罗廷容对第三人的定损金额15180元无异议,本院对该损失金额予以认定。扣除原告罗廷容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原告罗廷容应获得赔偿款112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廷容赔偿款112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元,原告罗廷容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兆其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方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