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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钟小玻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钟小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315号 原告钟小玻(又名钟小波),女,1963年4月9日,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号。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道特一号天欣花园综合楼1楼。 负责人邓兴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剑、范嵬,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出各类申请、代为调解、代为提起上诉。 原告钟小玻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毅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小玻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小玻诉称:2010年10月31日,驾驶员陈春驾驶原告钟小玻所有鄂A×××××6号机动车行驶至107国道孝昌县境内时与第三者高坎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第三者高坎顺及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高震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坎顺负次要责任。由于原告所有鄂A×××××6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1780.68元。 原告钟小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肇事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基本信息及原告鄂A×××××6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 证据三、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复印件,证鄂A×××××6号机动车驾驶员陈春的驾驶资格。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及驾驶员陈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五、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应向第三者高坎顺和高震安承担87773.20元的赔偿责任。 证据六、收条三份,证明原告已向第三者高坎顺和高震安支付赔偿款20000元。 证据七、机动车辆定损报告单,证鄂A×××××6号机动车车损为9680元。 证据八、机动车辆保险单,证鄂A×××××6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辨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应该按保险合同理赔。交强险的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65672.52元已在起诉前赔付。根据约定,医保应该扣除20%,肇事车辆超速应该扣除10%,车损绝对免赔5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钟小玻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钟小玻提交的证据三驾驶证有异议,认为没有驾驶员的体检回执。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驾驶员要求定期进行体检,是交警部门的行政管理措施,不是驾驶证有效的必要条件,原告钟小玻提交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客观真实,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16时43分,驾驶员陈春驾驶原告钟小玻所有鄂A×××××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超速行驶至107国道孝昌县花园镇站前一路路口时,与第三者高坎顺驾驶的无号牌吉尔姆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高坎顺及摩托车上的乘坐人高震安受伤鄂A×××××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和吉尔姆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鄂A×××××6号车的驾驶员陈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高坎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上的乘坐人高震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者高坎顺和高震安将原告钟小玻及其驾驶员陈春、被告保险公司诉至孝昌县人民法院,孝昌县人民法院以(2011)孝昌民初字第239号认定摩托车驾驶员高坎顺的损失有:医疗费41288.3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20682.80元、误工费10215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294.25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3230.35元;认定摩托车乘坐人高震安的损失有:医疗费5937.93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8734元、误工费7377.5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710.5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2159.93元,两人的损失共计245390.28元。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者高坎顺和高震安的损失12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125390.28元由原告钟小玻及其驾驶陈春赔偿70%,即87773.20元。上述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120000元及其单方核算的、原告钟小玻未认可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65672.52元支付给了第三者高坎顺和高震安。 另查明鄂A×××××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系原告钟小玻所有。原告钟小玻于2010年2月8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62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了超速行驶加扣10%的免赔率及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 还查明鄂A×××××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该事故中受损,被告保险公司与修理厂及原告钟小玻共同确定该车车损为9680元。就该车车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单。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鄂A×××××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高坎顺和高震安受伤鄂A×××××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受损,对于第三者高坎顺和高震安的损失,孝昌县人民法院已判决由原告钟小玻承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70%,即87773.20元,原告钟小玻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对原告钟小玻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的赔付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按照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扣除超速行驶的免赔率10%及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对于原告钟小玻应向第三者高坎顺和高震安承担的赔偿款87773.20元鄂A×××××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车损9680元,合计97453.20元,扣除超速行驶的免赔率10%及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后,为87207.88元(97453.20元×90%-500元)。故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钟小玻支付保险金87207.88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65672.52元,还应向原告钟小玻支付保险金21535.3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三者高坎顺和高震安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20%,但被告保险公司既未举证证明第三者高坎顺和高震安的治疗用药及诊疗项目中超出出险当地社保核定的具体内容,亦未在合同签订时就该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的20%)向原告钟小玻作出明确说明,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鄂A×××××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钟小玻支付保险金21535.36元。 二、驳回原告钟小玻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和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由原告钟小玻负担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452元。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毅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汪立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