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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铜民初字5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许某甲、许某乙、胡某某同居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胡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铜民初字50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89年5月16日。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1965年9月23日生。被告许某甲,女,汉族,1987年3月28日生。被告许某乙,男,汉族,成年。被告胡某某,女���汉族,成年。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胡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且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代理人和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元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举行了典礼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给付彩礼43200元。到原告家后,替被告许某甲治疗鼻窦炎花费6000元,2011年5月份,被告许某甲回到娘家,经人做工作,再也不回。原告只好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款432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某甲答辩称:一、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婚前财产;二、被告许某甲在娘家居住期间看病花费16000元应由原告承担;三、被告许某乙、胡某某因原告装修房屋借给原告2玩元��原告应予返还;四、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无依据;五、被告许某甲现有精神疾病,原告应当为其治疗和提供生活帮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许某甲经人介绍于2011年元月份进行了典礼仪式,但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原告刘某某给付彩礼40000元,被告许某甲陪送了六个被罩、六袋棉花、四个床罩、一小卷粗布、电扇一台、凉席一个、蚊帐一个、夏凉被二个、毛巾被二条。2011年5月芬被告许某甲回到娘家,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许某甲未领取结婚证在一起生活,原告刘某某给付的彩礼被告许某甲应予以适当返还,被告许某甲娘家陪送的物品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三被告所述的2万元借款和被告许某甲的精神疾病无证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25000元。二、原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许某甲娘家陪送的财产,包括:六个被罩、六袋棉花、四个床罩、一小卷粗布、电扇一台、凉席一个、蚊帐一个、夏凉被二个、毛巾被二条。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88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30元,被告许某甲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杜鸿宇审 判 员  李晓亮代理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静娴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