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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明民一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明民一初字第00772号原告:陈某,1966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晏某,1973年12月17日生,其他不详。原告陈某诉被告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某经本院公告���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于年月日在明光市婚姻登机机关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未建立起感情,双方不断争吵,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08年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同居过,感情确已破裂。2009年8月原告曾向明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同意和好,因而撤诉。但撤诉至今,被告仍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长达4年之久。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结婚证、坝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自2008年离开原告独自外出务工致使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坝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未生育,被告独自离家外出长达4年不与原告联系,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足以认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从岭代理审判员  钱 军人民陪审员  台德玉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