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许金仙与陈如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金仙;陈如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许金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关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勤。被告:陈如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黄孟军。原告许金仙诉被告陈如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人保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原告许金仙的委托代理人鲁关标(第一次)、王志勤(第二次),被告陈如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的负责人黄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仙诉称:2011年2月27日7时10分,被告陈如根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绍兴县陶堰镇浔阳路口与原告许金仙驾驶的浙D×××**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及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7日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陈如根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因被告陈如根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陈如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为妥善解决损害赔偿问题,特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金仙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费56549.7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如根承担5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金额。被告陈如根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负担。被告人保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原告诉称的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3.我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2041.79元,误工费同意支付150天,护理费60天,交通费243元,修理费560元,伙食费56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同时认定,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中医院住院28天,后又门诊数次,经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金仙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3787.21元;(2)误工费20153.42元;(3)交通费2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5)护理费7557.53元;(6)修理费560元;(7)施救、停车费225元,合计42946.16元,被告陈如根已支付12000元,原告其余损失未获得赔偿,遂成讼。又认定,肇事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事发前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医嘱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施救与停车费发票、维修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陈如根提交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计38738.9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计4207.21元,两项合计42946.16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其辩称的非医保用药金额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本院对被告已支付款项,一并予以理涉。对于如何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现分述如下: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理费、施救停车费这五项,双方争议不大,原告又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应予认定;关于双方争议的误工、护理费这两项,时间应按鉴定结论加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标准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原告误工、护理费分别调整为20153.42元、7557.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金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理费、施救停车费等合计42946.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赔偿,该款其中30946.16元支付给原告许金仙,其余12000元支付给被告陈如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由被告陈如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