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沈守莲、吕原喜、吕元斌与赵国亮、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郭海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沈守莲,女,1946年5月28日生。原告吕元斌,男,1975年7月18日生,系原告沈守莲之次子。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原喜,男,1972年7月19日生,系原告沈守莲之长子、吕元斌之兄。原告吕原喜,男,1972年7月19日生。被告赵国亮,男,1971年6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柳艺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银,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郭海桥,男,1966年3月25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瑞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新,职务:经理。原告沈守莲、吕元斌、吕原喜诉被告赵国亮、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郭海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6月28日上午九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守莲、吕元斌的委托代理人吕原喜、被告赵国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志杰、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银、被告郭海桥、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守莲、吕元斌、吕原喜共同诉称:2012年4月6日17时16分,在滑县玻璃厂前路段,被告赵国亮驾驶的冀DE09**号轿车与原告的亲属吕党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吕党林摔倒,被被告郭海桥驾驶的豫H839**号重型厢式货车碾压致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2万元,原告又将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36.39万元。被告赵国亮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或司机按责任比例进行合理赔偿。我方已通过交警队赔付给原告方8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已经年检合格,我公司可以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受害人死亡不是我方投保车辆直接造成的,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海桥辩称:同意赔偿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标准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原告沈守莲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宏达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17时16分,在滑县玻璃厂前路段,被告赵国亮驾驶的冀DE09**号轿车与原告的亲属吕党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吕党林与电动自行车摔倒在公路上,后被被告郭海桥驾驶的豫H839**号重型厢式货车碾压,造成吕党林当场死亡、轿车、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国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海桥负主要责任。吕党林的电动自行车经评估,车损估价为1610元。被告赵国亮已经赔付给原告8000元,被告郭海桥已经赔付135000元。另查明:被告赵国亮驾驶的冀DE09**号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发时仍在保险期内。冀DE09**号轿车的车主是冯惠强,在事发时是被告赵国亮借用了冯惠强的轿车使用。被告郭海桥驾驶的豫H839**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宏达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郭海桥。豫H83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发时仍在保险期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又查明:受害人吕党林生于1945年3月15日,系滑县橡胶厂退休工人。妻子沈守莲,生于1946年5月28日。吕党林与妻子沈守莲均系非农业户口。吕党林与沈守莲育有二子,分别是长子吕原喜,次子吕元斌。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大吕庄村委会证明、养老保险金领取证,被告赵国亮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被告郭海桥提交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亲属吕党林因与被告赵国亮、郭海桥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党林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国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海桥负主要责任。鉴于被告赵国亮驾驶的冀DE09**号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郭海桥驾驶的豫H83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发时仍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国亮按30%的比例,被告郭海桥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宏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2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或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电动自行车车损1610元。2、死亡赔偿金294102.59元(18194.80元/年×13年+12336.47元/年×14年÷3人)。参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在事发时吕党林67周岁,应计算13年。吕党林的妻子沈守连在事发时年满66周岁,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主要靠吕党林生前的收入维持生活。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参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336.47元/年,应计算14年。3、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年÷12个月×6个月)。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吕党林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5、交通费2000元,由于原告方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了部分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被告赵国亮和郭海桥已经垫付给原告的款项,应从以上应给付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或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守莲、吕元斌、吕原喜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1610元的50%,共计1108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守莲、吕元斌、吕原喜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1610元的50%,共计11080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4102.59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41254.09元的70%即98877.86元,合计209682.86元(包含被告郭海桥已经支付的135000元);三、被告赵国亮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4102.59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41254.09元的30%即42376.23元,扣除被告赵国亮已经支付的8000元,只需再赔偿原告34376.2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8元,由被告赵国亮负担3204元,由被告郭海桥负担3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子宽审判员 汪书英审判员 王建法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