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宋树勇、宋淑芳等与梅国峰、王凤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树勇;宋淑芳;宋淑苓;梅国峰;王凤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138号原告宋树勇,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淑芳,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淑苓,女,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梅国峰,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王凤兰,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臣,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春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树勇、宋淑芳、宋淑苓与被告梅国峰、王凤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树勇、宋淑芳、宋淑苓、被告梅国峰、王凤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宗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梅国峰驾驶冀H×××**/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丰津公路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紫草坞村北路段时,与原告宋树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宋树勇及摩托车乘员宋淑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梅国峰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宋树勇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宋淑芳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6341.40元,误工费17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2987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52692.40元;宋树勇各项损失:医疗费4072元,误工费2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246元;宋淑苓各项损失:物损评估费200元,财产损失3669元,共计3869元,以上损失共计66807.40元。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宋树勇损失10246元、宋淑芳损失52692.40元、宋淑苓损失38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梅国峰、王凤兰辩称,我们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道交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保险条款,对本次事故所发生的直接合理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冀冀H×××**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对于本案各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答辩人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蒙蒙D×××**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平均分摊,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冀冀H×××**车和蒙蒙D×××**在各自商业三者险项下按比例分担。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二、三、四、五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证实事故符合理赔条件,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依据交强险条例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于原告非基于基本医疗保险发生的诊疗费或非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所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对于出院后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应当提供门诊病历及药品明显证实关联性。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提供误工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表和完税证明,证实误工事实和工资数额的真实性,另误工时间应当结合伤情依照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各原告主张营养费应当提供医嘱证实必要性,否则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各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其伤残鉴定费在并未构成残疾的情况下与答辩人不具有关联性,对此答辩人不予负担。原告交通费主张过高,结合出院、复查次数依照普通交通工具标准确定。原告主张车损应当提供权属凭证证实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另还应当提供车辆维修票据证实损失实际发生数额,否则未实际支付的工时费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评估费不是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肇事各方均为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事故责任比例不应超过70%,另被保险车辆并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在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依照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三条的规定答辩人适用15%的免赔率。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梅国峰驾驶冀H冀H×××**D蒙D×××**型半挂牵引车沿丰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紫草坞村北路段时,与原告宋树勇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原告宋树勇及摩托车乘员原告宋淑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1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9-1】第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国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树勇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淑芳无责任。原告宋树勇伤后到唐山市丰润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顶枕部头皮挫伤,左肩、右膝、右肘、双足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宋树勇住院期间由刘春雨护理,原告宋树勇与护理人员刘春雨均系唐山市丰润区大和斋家俱厂工作人员。此事故给原告宋树勇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20元=160元,护理费8天×89.05元(按制造业标准)=712.40元,误工费15天×89.05元=1335.75元,交通费认定为400元,合计6680.15元。原告宋淑芳伤后到唐山市丰润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创伤性休克、会阴部复杂撕裂伤、右大腹肌起点撕脱、右上臂皮擦伤、颈椎间基膨出、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出院后按医嘱到医院复查,医生建议休息16周。原告宋淑芳住院期间由张爱玲护理,原告宋淑芳与护理人员张爱玲均系唐山市丰润区大和斋家俱厂工作人员。此事故给原告宋淑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3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560元,护理费28天×89.05元=2493.40元,误工费140天×89.05元=12467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认定为400元,合计43061.80元。原告宋淑苓是原告宋树勇所骑摩托车车主,此事故给其造成车损3669元,认证费200元,合计386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凤兰为三原告支付现金19500元。冀H×冀H×××**×蒙D×××**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王凤兰,被告梅国峰系被告王凤兰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王凤兰为冀H**冀H×××**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为蒙D**蒙D×××**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此事故的发生系原告宋树勇与被告梅国峰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被告梅国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树勇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淑芳无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以被告梅国峰承担70%。被告梅国峰系被告王凤兰雇佣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三原告损失,应由雇主被告王凤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树勇在事故中受伤,但并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淑芳虽未构成伤残,但其受伤部位特殊,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支持2000元为宜。因三原告系亲姐弟关系,对三原告损失合并赔偿。综上,三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04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3205.80元、误工费13802.7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3669元、认证费200元,合计55610.95元。因被告王凤兰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三原告损失首先由两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发生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1133.40元,由两保险公司各赔偿10000元。三原告发生在伤残赔偿项下损失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808.55元,未超过该项赔偿限额,应全部赔偿,两保险公司各赔偿50%。三原告发生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损失有车损3669元,未超过该项赔偿限额,应全部赔偿,两保险公司各赔偿50%。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损失有:医疗费11133.40元(31133.40元-20000元)、鉴定费800元、认证费200元,合计12133.40元的70%计8493.38元由被告王凤兰赔偿。被告王凤兰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代为赔偿,因被告王凤兰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扣除绝对免赔额15%,即被告保险公司只代赔偿85%,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按保额比例代赔偿5/6,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按保额比例代赔偿1/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宋树勇6016.14元(12133.40元×70%×85%×5/6);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树勇1203.23元(12133.40×70%×85%×1/6);被告王凤兰赔偿三原告1274.01元(8493.38-6016.14-1203.23)。被告王凤兰为三原告支付的现金19500元,三原告应在获得保险赔偿时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7754.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29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王凤兰赔偿三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274.01元,已给付19500元,多给付18225.99元,在获得保险赔偿时予以返还。四、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王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冯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