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姚义林与彭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义林;彭克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姚义林。被告彭克明。原告姚义林诉被告彭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克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义林诉称,2010年11月17日早上7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去单位上班,途经下沙开发区10号大街不慎与被告逆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右膝皮肤软组织挫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责。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问题无果,现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4232.94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姚义林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由浙江省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3、由浙江省中医院出具的门诊就诊卡10张,浙江省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4张,浙江省中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清单2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彭克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彭克明未到庭,放弃提出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且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克明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彭克明作为侵权行为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供的有效票据,医疗费为人民币13899.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克明应赔偿姚义林医疗费人民币13899.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姚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元,由原告姚义林负担人民币8元,由被告彭克明负担人民币14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彭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长 蒋加安人民陪审员 应 骏人民陪审员 王声丽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易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