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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济阳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董立臣 王秀莲与王维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立臣,王秀莲,王维荡,济南昊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阳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董立臣,男,1985年11月8日生,汉族,济阳县垛石镇中索村人。委托代理人郭焱,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莲,女,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济阳县垛石镇中索村人。委托代理人郭焱,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荡,男,196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岩,济南历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昊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吴善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荡,男,196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忠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霞,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吕晓,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董立臣、王秀莲与被告王维荡、济南昊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焱,被告王维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岩,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立臣、王秀莲诉称,2012年6月17日7时10分,被告王维荡驾驶鲁A923**重型自卸货车,沿东城浮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20线路口,与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的董立臣驾驶的鲁JYV7**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致董立臣、王秀莲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维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立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秀莲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被告仅支付8000元,剩余款项未达成协议,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372.7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董立臣的各项损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维荡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董立臣未戴头盔,驾驶超过核定人数、未年审的鲁AJV7**正三轮摩托车的行为是导致其受伤严重的重要因素。对原告董立臣的受伤,王维荡只能承担60%的事故责任;同时,原告王秀莲作为乘坐人也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行为本身就增加了自己的安全隐患,所以被告也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董立臣、王秀莲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后,再由被告承担其余60%的赔偿责任。鲁A923**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维荡,该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处,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维荡已赔偿董立臣8000元。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物流公司与王维荡是挂靠关系,王维荡是实际车主,两原告的损失应由王维荡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鲁A92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次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对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车辆损失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按农村标准承担责任,认为原告方主张的数额均过高;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17日7时10分,被告王维荡驾驶鲁A923**重型自卸货车,沿济阳县东城浮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20线路口时,与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的原告董立臣驾驶的鲁AJV7**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董立臣及鲁AJV7**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秀莲受伤,两车损坏。2012年7月18日,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2)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维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董立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秀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立臣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急性中型颅脑损伤,颌面部外伤,右肘部开放性骨折,深Ⅱ度烧伤,支出医疗费100445.25元;后到济阳县人民医院复查治疗,支出医疗费905.6元。原告董立臣共住院36天,按照3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原告王秀莲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裂伤,腰1-4右横突骨折,共支出医疗费5382.75元。原告王秀莲共住院5天,按照3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济阳县公安局对董立臣伤情作出伤情分析意见书,原告董立臣为此支出检验鉴定费300元。经原告董立臣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8日作出大舜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董立臣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鹰嘴骨折并内固定术后,遗有右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其面部裂伤遗有瘢痕形成,鉴定为十级伤残;右面部软组织裂伤遗有损伤区域肌肉运动不能自主控制,鉴定为十级伤残。2.董立臣伤后护理时间鉴定为20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3.董立臣右侧鹰嘴骨折内固定物需择期行手术拆除、面部瘢痕整容手术治疗,参考费用分别为6000元、3000-5000元。4.董立臣无肢体残缺,不需配制残疾器具。原告董立臣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2年8月6日,济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济阳价认字(2012)17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董立臣驾驶的鲁AJV7**正三轮摩托车,车牌号:鲁AJV7**,鉴定基准日2012年8月6日,损失价值人民币4855.50元。原告董立臣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鲁A923**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维荡,该车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被告王维荡将该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处。鲁A92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维荡已赔偿原告董立臣8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董立臣、王秀莲提供的济公交认字(2012)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单,大舜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济阳价认字(2012)17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定费单据;被告王维荡提供的挂靠协议、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调取的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处理事故卷宗材料,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有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原告董立臣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原告王秀莲的误工费。原告董立臣、王秀莲诉称,两原告自2009年起一直从事蔬菜大棚种植,并长期在济南从事批发贩卖,且两原告也长期在济南租住房屋生活并经商,其并不以种粮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董立臣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72114元,其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90.05元/天计算,从受伤日到定残前一日共174天,主张误工费15668.7元;原告王秀莲住院5天,出院后需休养180天,其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90.05元/天计算为16659.25元。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休养证明及《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等证据。三被告辩称,认可两原告自2009年承包大棚的事实,对原告董立臣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无异议,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并非领取工资,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原告王秀莲应当根据病情复查情况是否休养,对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180天的病休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不符合原告的休养情况,对王秀莲的休养时间认可20天。本院认为,根据两原告提供的济阳县垛石镇中索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对该村村民崔连泉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两原告自2009年起承包该村大棚两个进行蔬菜种植,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两原告的询问笔录载明,两原告自述其在济南贩卖蔬菜之后回济阳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可以认定,原告董立臣、原告王秀莲以种植蔬菜大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其收入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且两原告长期在济南市区居住,故原告董立臣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计算20年乘以14%,共计72114元。因两原告未提供证明其收入情况及收入实际减少情况的证据,故两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天计算。原告董立臣的误工时间从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04天,其误工费共计14394.24元。根据济阳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原告王秀莲因事故造成“腰骶部压痛,无明显肿胀及骨擦感”,经影像检查诊断为腰1-4右侧横突骨折。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15499-1995)4.2.2.50“腰椎横突”骨折损失工作日为170天;结合原告王秀莲的伤情及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王秀莲的伤后误工时间为170天,其误工费共计11995.2元。二、原告董立臣、王秀莲的护理费、交通费。原告董立臣、王秀莲诉称,根据鉴定意见,董立臣的护理时间为20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人员分别为董德才和董建国,出院后为董建国1人护理。董德才从事肉食肉食经营,按照批发零售业112.57元/天计算,董建国按照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王秀莲住院5天,由张玉莲1人护理,照护工标准护理费,主张350元。两原告受伤住院及原告董立臣评残,支出了交通费,两原告共主张交通费1800元。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护理人员董德才的营业执照及交通工具票据。三被告辩称,认可原告董立臣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但原告未提供证明董德才与董立臣的关系的证据,且董德才从事批发零售业没有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认为原告董立臣的两护理人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因王秀莲未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三被告认为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董立臣虽提供了护理人员董德才的营业执照以证明董德才系从事批发零售业,但未提供证明双方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董德才因护理董立臣而造成的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根据原告董立臣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董立臣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根据大舜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董立臣伤后护理时间鉴定为20周,住院36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故原告董立臣的护理费为12320元(70元/天×36天×2人+70元/天×104天×1人);原告王秀莲住院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因王秀莲未提供其出院后需护理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根据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户口信息,本院认为原告王秀莲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5天,共计350元。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如入院、出院,且原告董立臣进行复查、司法鉴定并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必然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两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董立臣的交通费以800元为宜,原告王秀莲的交通费以200元为宜。三、原告董立臣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董立臣诉称,其因受伤进行多次手术,董立臣年仅20多岁,脸部的外伤给其带来的精神伤害比较明显,并构成多处伤残,都给原告今后生活造成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根据鉴定意见,董立臣需进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面部瘢痕整容手术,主张后续治疗费1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只认可1000元。被告王维荡、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因原告的第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且主张的面部瘢痕的整容手术不是法律上所保护的手术治疗费,对此不予认可,也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董立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并造成面部裂伤遗有瘢痕,且今后还需进行手术治疗,为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董立臣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董立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根据大舜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董立臣右侧鹰嘴骨折内固定物需择期行手术拆除、面部瘢痕整容手术治疗,参考费用分别为6000元、3000-5000元,原告董立臣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董立臣择期行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所需费用以6000元为宜,面部瘢痕整容手术治疗所需费用以4000元为宜,故原告董立臣的后续治疗费以10000元为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维荡驾驶鲁A923**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董立臣驾驶的鲁AJV7**正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立臣、原告王秀莲受伤。鲁A92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鲁A923**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相应的损失。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董立臣的损失,是两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次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维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立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秀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维荡驾驶鲁A923**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董立臣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董立臣、王秀莲受伤,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被告王维荡应当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董立臣、原告王秀莲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根据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原告王秀莲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王秀莲的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王秀莲躺在摩托三轮车的后斗上,原告王秀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乘坐董立臣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其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王维荡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董立臣、原告王秀莲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以分别承担70%与65%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鲁A923**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处,被告物流公司应当对被告王维荡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立臣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立臣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立臣残疾赔偿金72114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立臣误工费14394.24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立臣护理费12320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立臣交通费800元;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立臣车辆损失2000元;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秀莲误工费7371.76元;九、被告王维荡赔偿原告董立臣医疗费63945.6元,冲抵已垫付的8000元,被告王维荡再赔偿原告董立臣55945.6元;十、被告王维荡赔偿原告董立臣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十一、被告王维荡赔偿原告董立臣后续治疗费7000元;十二、被告王维荡赔偿原告董立臣车辆损失1998.85元;十三、被告王维荡赔偿原告董立臣鉴定费1960元;十四、被告王维荡赔偿原告王秀莲医疗费3498.79元;十五、被告王维荡赔偿原告王秀莲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十六、被告王维荡赔偿原告王秀莲误工费3005.24元;十七、被告王维荡赔偿原告王秀莲护理费227.5元;十八、被告王维荡赔偿原告王秀莲交通费130元;十九、被告济南昊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维荡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十、驳回原告董立臣、原告王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原告董立臣负担240元,原告王秀莲负担20元;由被告王维荡、被告济南昊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兆明审 判 员  赵 鑫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