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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彭群红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群红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64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群红。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爱军。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群红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群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彭群红伙同陶银才(另案处理)承租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镇标东路38号的房屋开设按摩店,并招来卖淫女陈某、谭某、黄某乙、黄某甲从事卖淫活动,约定每次卖淫100元,卖淫所得与卖淫女按三七分成。期间,彭群红在该店内负责管理。2011年12月11日晚10时许,该按摩店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现场缴获避孕套、现金等物。同日,彭群红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当日卖淫女陈某分别与嫖娼人员朱某、贾某等人发生性交易3次(其中1次尚未收取嫖资),卖淫女谭某分别与嫖娼人员刘某、王某发生性交易2次,卖淫女黄某甲与嫖娼人员发生性交易2次,卖淫女黄某乙与嫖娼人员发生性交易3次,彭群红共收取卖淫所得分成人民币27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甲、陈某、谭某、黄某乙、朱某、贾某、刘某、宁某、张某、王某、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彭群红的供述。原审法院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彭群红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0元,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彭群红上诉称,受雇在店内收银和打扫卫生,对卖淫行为并无控制权,卖淫场所也非其承租,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其辩护人辩称,卖淫店的实际经营者系同案犯陶银才,彭群红仅受雇看店收银,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群红结伙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根据查获的卖淫女的证言及被告人彭群红的供述,证实彭群红负责店内的日常管理,且卖淫女黄某乙系彭群红招聘,另有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彭群红参与承租店面及支付租金,故彭群红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大,其及辩护人关于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彭群红系初犯,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彭群红及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