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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德明、厉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明,厉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115号被告:王德明,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琮,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王德明为与被告厉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同年6月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厉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明起诉称:2009年8月15日,原告向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经济合作社租赁了慈溪市掌起镇模具加工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具公司)名下的房屋。同日,原告将上述房屋中的210号店面转租给被告。2011年4月10日3时44分许,被告承租的店面发生火灾,过火面积达670余平方米。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线路故障或机器设备故障导致火灾的可能,可排除外来火源或生活用火不当导致火灾发生的可能。同年7月20日,模具公司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因火灾导致的经济损失,并申请对火灾造成的房屋损失进行评估。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该公司在法院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按照评估确认的损失数额向该公司赔偿309960元。原告认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疏于管理,导致承租的店面发生火灾,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就登记在模具公司名下的210号店面所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经济损失3099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厉琮答辩称: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对火灾发生的事实,被告亦无异议。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出租人和模具市场的承包人,其对附属消防设施未及时进行有效管理,使得消防栓等设施在火灾发生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模具公司也同样负有类似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996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以下事实:第一、被告向原告租赁了模具公司名下的210号房屋;第二,2011年4月10日3时44分许,原告租赁的房屋发生了火灾,导致该房屋及相邻房屋着火受损的事实;2.(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火灾需赔偿模具公司房屋经济损失309960元的事实;3.模具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了309960元赔偿款的事实;4.资产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因火灾造成的房屋经济损失为309960元的事实。被告厉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业已生效,且与案件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其次,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对火灾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慈溪市掌起镇模具加工中心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按评估损失全额赔偿慈溪市掌起镇模具加工中心有限公司的房屋经济损失309960元,此系原告与慈溪市掌起镇模具加工中心有限公司二者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改变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被告应承担的损失责任比例,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其评估报告所确认的房屋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依法承担房屋经济损失309960元的70%计216972元。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15日,原告向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经济合作社租赁了模具公司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3字第××号)。同日,原告将上述房屋中的210号店面转租给被告。2011年4月10日3时44分许,被告承租的店面发生火灾,过火面积达670余平方米。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线路故障或机器设备故障导致火灾的可能,可排除外来火源或生活用火不当导致火灾发生的可能。同年8月25日,模具公司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因火灾导致的经济损失,并申请对火灾造成的房屋损失进行评估。后经评估,因火灾造成的房屋经济损失为309960元。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模具公司在法院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按照评估确认的损失数额已赔偿了模具公司309960元。另查明,根据已生效的(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对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模具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将相关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但由于被告疏于管理,酿成火灾,给租赁的房屋造成了经济损失,且原告已提供了其赔偿房屋所有人模具公司房屋经济损失的依据,被告理应按责任及过错程度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故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对火灾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火灾事故中承担10%的责任,同时以调解的方式放弃了要求模具公司自负20%责任的权利,该调解协议不能改变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被告应承担的损失责任比例。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其评估报告所确认的房屋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请中的超出被告应承担责任比例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依法承担房屋经济损失309960元的70%计216972元。被告的相关辩称成立,本院对此辩称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德明与被告厉琮之间就登记在慈溪市掌起镇模具加工中心有限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3字第××号)的210号出租房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厉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德明因火灾造成的房屋经济损失309960元的70%计216972元;三、驳回原告王德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9元,减半收取计2974.5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厉琮负担2074.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和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六、执行部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