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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一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1967年11月生,汉族,中国联通唐山分公司建设路营业部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1993年11月1日生,汉族,无业。法定代理人崔某某,1969年7月11日生,汉族,职工。(系被上诉人之母)委托代理人赵宝臣,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2)乐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告杨某乙自幼患有症状性部分性癫痫病。1997年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母亲崔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协议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含医疗费115元),后经本院(2003)乐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将被告每月负担300元的抚育费,按被告月总收入1080元的25%明确为抚养费270元、医疗费115元。2009年3月27日,经本院(2009)乐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将被告每月负担385元的抚养费(含医疗费115元)调整为1468元(含医疗费497元)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7月16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唐民一终字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本院(2009)乐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本院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调取被告工资收入,本院依法到被告单位(中国联通唐山分公司建设路营业部)调取了被告工资收入,被告单位出具了证明材料,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共计13个月)被告每月平均工资为5044元。被告以原告已满18周岁及自身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疾病,且组建新的家庭后生活困难为由拒不给付原告抚养费。在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含医疗费)1468元变更为201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判决:被告杨某甲自2011年11月1日起将本院(2009)乐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每月给付原告杨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468元(含医疗费497元)增加至每月给付1758元(含医疗费497元),并于每年4月30日给付原告杨某乙一年抚养费人民币2109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判后,原审被告杨某甲不服,以其生活困难无力抚养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本案中,因上诉人杨某甲之女杨某乙罹患疾病不能独立生活,上诉人虽上诉主张其因生活困难无力抚养,但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制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铁军审 判 员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