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兴安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兴行初字第5号原告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安镇志玲路54号。法定代表人文良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力俭,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筱鑫,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宋志安,局长。委托代理人艾少波,兴安县司法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唐凌峰,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陈宗远,农民。第三人彭秋月,农民。第三人王艳枚,农民。第三人唐学军,农民。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越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不服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为第三人颁发的兴安县(2011)地籍字第008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陈宗远、彭秋月、王艳枚、唐学军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力俭、王筱鑫,被告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艾少波、唐凌峰,第三人陈宗远、彭秋月、王艳枚、唐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国土局于2011年6月16日根据转让方蒋炳信、周信权、张广苏、阮建华、陈爱荣、张国新、周丽琼与受让方陈宗远、彭秋月、王艳枚、唐学军签订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和双方提交的土地权属变更申请及相关材料,为陈宗远、彭秋月、王艳枚、唐学军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并颁发兴安县(2011)地籍字第008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的主要内容为:“批准用地面积:660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国有;土地取得方式:出让;土地用途:商业住宅;土地座落:兴安县兴安镇志玲路;四至:东凭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地,南凭围墙内线,西凭志玲路,北凭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地。”原告三建公司诉称,原告系由原国有企业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成立的民营企业。原告在改制过程中依法买受了国企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位于兴安县兴安镇志玲路54号的1426.3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05年4月26日,经兴安县人民政府核准,被告向原告颁发了兴国用(2005)第050106-1号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权利证书记载,兴安县兴安镇志玲路54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26.39平方米。2011年8月,原告在上述土地上进行土地整理,却遭到第三人陈宗远、彭秋月、王艳枚、唐学军等人阻扰,第三人认为原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第三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构成土地使用权侵权并赔偿第三人损失。2011年10月28日,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陈宗远等向法院出示了被告颁发的兴安县(2011)地籍字第008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证记载的用地单位为陈宗远、彭秋月、王艳枚、唐学军,批准用地面积为660平方米,土地四至为东凭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地,西凭志玲路,南凭围墙内线,北凭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地。该证的填发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应第三人申请和人民法院委托,对兴安镇志玲路54号土地进行了测绘,并向法院出具了《关于兴安县三建公司与彭秋月等四人土地纠纷的情况说明》和现场测绘图。被告在《情况说明》中陈述,第三人陈宗远等人与原告的土地共计1820.37平方米,扣除第三人陈宗远等人的6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已不是1426.39平方米。原告认为,兴安镇志玲路54号现有土地总面积为1820.37平方米,原告取得土地权利证书的面积为1426.39平方米,该处剩余土地面积为393.98平方米,被告批准第三人陈宗远等人用地660平方米,侵占了属原告合法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近270平方米。被告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表明支持第三人陈宗远等人的建设用地660平方米的态度,显然是支持第三人的用地面积。因此,兴安县(2011)地籍字第008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兴安县(2011)地籍字第008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兴安县(2011)地籍字第008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兴国用(2005)第0501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现场测绘图;4、县国土局“关于兴安县三建公司与彭秋月等四人土地纠纷的情况说明”。5、(2011)兴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县国土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兴安县(2011)地籍字第008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该批准书批准第三人使用的660平方米土地,系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拍卖,文华贵、李芝平通过竞拍买受后,初始办理第001419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07年8月,文华贵、李芝平将其受让的66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蒋炳信等七人,办理了兴安县(2007)地籍字第013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11年5月,蒋炳信等七人又将受让土地转让给第三人陈宗远等四人,被告为其办理了兴安县(2011)地籍字第008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从法院拍卖到第三人陈宗远等四人买受,期间经过了两次转让,其土地使用面积,四至界线均未发生改变。如果兴安县(2011)地籍字第008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有问题,就应当从李芝平、文华贵的第001419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开始撤销。原告的诉请无正当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兴安县(2011)地籍字第008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土地权属变更呈批表①、转让土地使用权申请表(变更表1);②、受让土地使用权申请表(变更表2);③、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附件(一)];④、审批表;⑤、交纳税费票据及完税证明;3、承诺书;4、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宗地图(2004年12月测绘);5、兴国用(2005)第0501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6、兴安县(2007)地籍字第013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7、土地估价报告。第三人陈宗远、彭秋月、王艳枚、唐学军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兴安县(2011)地籍字第008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合法有效,请求予以维持。该土地的来源是2001年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拍卖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告改制的前身)的660平方米土地用于偿还银行债务,文华贵、李芝平竞买后,被告根据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文华贵、李芝平办理初始过户登记,颁发兴安县(2001)地籍字第001419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文华贵、李芝平将该受让土地转让给蒋炳信等七人,蒋炳信等七人又将该土地转让给第三人陈宗远等四人,并先后经过了2001年、2003年、2006年、2007年四次登记办证,第三人办证已是第五次。之前的几次转让,土地四至界线一直都未变动过。对前面几次办证原告均未提出异议,只对最后这一次办证有异议。原告提出第三人的土地面积660平方米与其1426.39平方米相冲突,明显属被告在2005年为原告办理土地登记时数字计算错误,并且对原告土地证面积计算错误县国土局已书面认可并予以说明。现原告以面积计算错误的土地证来主张撤销第三人土地面积正确的权属证书,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兴安县(2011)地籍字第008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第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0)执字第29-1号];2、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00)桂市执字第29-1号];3、兴安县(2001)地籍字第001419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4、《建设用地批准书》(2003年9月);5、兴安县(2006)规划字第019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6、界址调查表(县土地局档案);7、地籍调查表(县土地局档案);8、文华贵、李芝平与三建公司签订的《界线协议书》;9、县人民政府关于将灵湖路更名为志玲路的通告;10、兴安县档案馆保存的《旧城改造第四期灵湖路段扩建人行道拆迁、补偿、回建房屋统计表》(99—2000年度);11、县土地局测绘站2833.50-466.15测绘图;12、县国土局对原告土地证面积计算错误的说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告根据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和双方提交的土地权属变更申请及相关材料,为受让方陈宗远等四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并颁发兴安县(2011)地籍字第008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提供的证据2(①-④),证明转、受让双方签订了《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并向被告提交了土地权属变更申请及相关材料,被告进行了审批;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2004年12月,被告测绘的原告三建公司宗地图中所标注的文华贵、李芝平的土地四至界线,其中西边界线(临志玲路)与兴安县妇幼保健院大楼西墙相邻接处齐平;三建公司与李芝平、文华贵相邻土地界线,西南:11-12、12-13邻李芝平、文华贵用地;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兴安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兴国用(2005)第0501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批准原告使用的土地面积为1426.39㎡;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文华贵、李芝平将其受让的66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蒋炳信等七人,并办理了土地转让过户登记,被告为蒋炳信等七人颁发了兴安县(2007)地籍字第013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面积及土地四至与文华贵、李芝平竞买土地面积和四至相同。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2005年4月26日,兴安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批准原告使用的土地面积为1426.39㎡;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经被告重新测绘,三建公司与彭秋月等四人的土地总面积为1820.37平方米,彭秋月等四人660平方米土地标注在三建公司发证档案的图纸上,扣除彭秋月等四人660平方米后三建公司的实际土地面积已不是1426.39平方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证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拍卖了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位于兴安县兴安镇灵湖路54号土地中的660平方米,文华贵、李芝平竞买后,兴安县土地管理局根据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文华贵、李芝平办理了第001419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5,证明2003年9月、2006年11月,文华贵、李芝平先后两次申请被告为其续办了《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延期使用手续,并颁发了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第三人提供的证据6,证明2003年8月2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文良平与文华贵、李芝平对双方土地的相邻界线(界址点)进行了指认,双方分别在界址调查表中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7,证明2005年4月,原告申请土地登记的地籍调查表中记载的四至为:西南:11-12、12-13邻李芝平、文华贵用地,13-14临志玲路;第三人提供的证据8,证明原告与文华贵、李芝平就双方相邻土地分割界线达成《界线协议书》;第三人提供的证据9,证明2003年5月6日,县政府将灵湖路更名为志玲路;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0,证明灵湖路扩建人行道的时间是1999年—2000年度;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证明在第三人与原告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上诉期间,被告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公函说明:经数据矢量化后,得出兴安县三建公司的土地面积应该只有1109.82平方米,原颁发的兴国用(2005)第050106-1号土地使用权证面积计算有误,应给予纠正。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测绘图未标注界址点及文华贵、李芝平的土地范围及所在位置,与2004年12月被告测绘的三建公司宗地图及《地籍调查表》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1,因该测绘图标注的界址点与2004年12月,被告测绘的三建公司宗地图中的界址点不一致,且与《地籍调查表》所记载的内容不相吻合,故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1,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与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告改制的前身)、兴安县建材物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1年4月依法拍卖了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位于兴安县兴安镇灵湖路54号土地中的660平方米,文华贵、李芝平通过竞拍竞买取得该拍卖土地的使用权。2001年4月28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兴安县土地管理局(现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协助办理文华贵、李芝平上述受让土地的权属变更登记。2001年5月17日,兴安县土地管理局根据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文华贵、李芝平办理了第001419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的主要内容为:“用地单位:文华贵、李芝平;批准用地面积:660平方米;土地用途:商业住宅;四至:东凭三建公司,南凭围墙内线,西凭灵湖路,北凭三建公司围墙外线。2003年9月,文华贵、李芝平申请被告为其续办了《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延期使用手续。2006年11月13日,被告根据文华贵、李芝平的申请,为其续办了兴安县(2006)规划字第019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中将过去的西凭“灵湖路”变更为“志玲路”(2003年5月6日,县政府将灵湖路更名为志玲路),其余登记内容与第001419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中的内容相同。2007年8月18日,文华贵、李芝平将其受让的66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蒋炳信、周信权、张广苏、阮建华、陈爱荣、张国新、周丽琼,并于同年9月11日办理了土地过户登记,被告为蒋炳信等七人颁发兴安县(2007)地籍字第013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的主要内容为:“用地单位名称:蒋炳信、周信权、张广苏、阮建华、陈爱荣、张国新、周丽琼;批准用地面积:660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国有;土地取得方式:出让;土地用途:商业住宅;土地座落:兴安县兴安镇志玲路;四至:东凭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南凭围墙内线,西凭志玲路,北凭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2011年5月31日,蒋炳信等七人与陈宗远、彭秋月、王艳枚、唐学军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蒋炳信等七人将66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陈宗远、彭秋月、王艳枚、唐学军。2011年6月16日,被告根据转让方蒋炳信等七人与受让方陈宗远等四人签订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和双方提交的土地权属变更申请及相关材料,为陈宗远、彭秋月、王艳枚、唐学军办理了土地转让变更登记手续,颁发兴安县(2011)地籍字第008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中批准用地面积、土地所有权性质、土地取得方式、土地用途、土地座落及四至与转让方蒋炳信等七人原办理的兴安县(2007)地籍字第013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内容相同。2011年8月,原告与第三人因相邻土地使用发生纠纷,第三人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应第三人申请和本院委托,对兴安镇志玲路54号土地进行了测绘,并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兴安县三建公司与彭秋月等四人土地纠纷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为:重新测绘后测出三建公司与彭秋月等四人共有的面积为1820.37平方米,后通过查阅三建公司发证档案发现,无论是新图纸还是老图纸,彭秋月等四人660平方米土地都标注在三建公司发证的图纸上,而三建公司图纸上扣除彭秋月等四人660平方米后实际面积已不是1426.39平方米。在第三人与原告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上诉期间,被告县国土局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公函说明:“经数据矢量化后,得出兴安县三建公司的土地面积应该只有1109.82平方米,我局原颁发的兴国用(2005)第050106-1号土地使用权证面积计算有误,应给予纠正。”另查明,2003年8月2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文良平与文华贵、李芝平对双方土地的相邻界线(界址点)进行了指认,双方分别在界址调查表中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同年6月21日,原告与文华贵、李芝平就双方相邻土地分割界线达成《界线协议书》。2005年4月26日,兴安县人民政府经核准,为原告颁发了兴国用(2005)第0501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批准原告使用的土地面积为1426.39㎡。2005年4月,原告申请土地登记的地籍调查表中记载的四至为:西南:11-12、12-13邻李芝平、文华贵用地,以地类界中线为界;13-14临志玲路,以本单位围墙外线为界。与2004年12月,被告测绘的原告三建公司宗地图中标注的一致。在原告的宗地图中,文华贵、李芝平的土地四至界线,其中,西边界线(凭志玲路)与兴安县妇幼保健院大楼西墙相邻接处齐平。经现场勘验,文华贵、李芝平的土地西边界线的实地位置与原告宗地图中所标注的一致。在庭审中,原告提出:1、被告不具有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主体资格;2、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为行政机关向相对人作出的一种行政许可行为,行政许可非法定不得转让。鉴于目前我国法律尚无相关的规定,因此,建设用地批准书不能转让。3、导致原告与第三人土地总面积减损的原因是灵湖路扩建挤占了第三人靠灵湖路一侧的土地,被告批准第三人用地660平方米,侵占了属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近270平方米。在本案诉讼中,第三人提供了兴安县档案馆保存的《旧城改造第四期灵湖路段扩建人行道拆迁、补偿、回建房屋统计表》(99-2000年度),该统计表载明灵湖路的扩建时间为1999年-2000年,表中无原告的征地补偿记载。本院认为,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根据转让方蒋炳信等七人与受让方陈宗远等四人签订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及双方提交的变更土地权属申请和相关材料,为第三人陈宗远等四人办理土地转让变更登记并颁发兴安县(2011)地籍字第008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其变更登记颁证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被告为第三人变更登记的土地面积660平方米,在政府扩建灵湖路时被挤占了一部分。从兴安县档案馆保存的《旧城改造第四期灵湖路段扩建人行道拆迁、补偿、回建房屋统计表》(99-2000年度),证实灵湖路人行道扩建的时间是1999年-2000年,而文华贵、李芝平竞买法院拍卖的660平方米土地是2001年4月。因此,不存在灵湖路扩建而导致文华贵、李芝平竞买土地面积的减少。从2004年12月,被告测绘的原告三建公司宗地图中标注的文华贵、李芝平土地的西边界线(凭志玲路)与兴安县妇幼保健院大楼西墙相邻接处齐平,与现场勘验的实地界线(现凭志玲路的西边围墙)位置一致,足以证实文华贵、李芝平2001年竞买土地的西边界线没有被扩路所占用。原告主张志玲路2003年-2005年还进行过扩建,无证据证实。由于第三人受让的土地最初是由文华贵、李芝平转让给蒋炳信等七人,再由蒋炳信等七人转让给第三人陈宗远等四人,两次转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土地面积、四至界限均未发生改变。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土地已被政府扩路减少近270平方米,无事实根据。原告提出被告不具有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国土资源部《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据此,县国土局为土地使用者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于法有据。原告提出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为行政机关向相对人作出的一种行政许可行为,行政许可非法定不得转让,因此,《建设用地批准书》不能转让。在本案中,文华贵、李芝平将受让土地转让给蒋炳信等七人,蒋炳信等七人再转让给第三人陈宗远等四人,所转让的标的是土地使用权,而不是《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的一种依法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在土地转让过户登记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原来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收回注销,重新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即变更土地使用者,属依法变更登记行为。至于国有土地是否允许转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此,蒋炳信等七人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陈宗远等四人,合法有效。被告为第三人陈宗远等四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颁发变更登记后的法律凭证,即兴安县(2011)地籍字第008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兴安县(2011)地籍字第008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6月16日为第三人陈宗远、彭秋月、王艳枚、唐学军颁发的兴安县(2011)地籍字第008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兴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万平审 判 员 唐称豪人民陪审员 佘 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邓鹏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