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津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津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1日23时许,被害人王某请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在新津县五津镇太康东路的成伟烧烤店吃烧烤。后被告人胡某某送王某回家并帮王某提手提包。在回家途中,被告人胡某某趁王某不注意之机,将王某手提包内的一个棕色钱夹盗走。该钱夹内有现金人民币2300元、王某本人的身份证和一张王某的建设银行银行卡等物品。在将王某送回家之后,被告人��某某到新津县五津镇武阳中路的建设银行ATM机上,分两次将王某建设银行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取走3700元,被告人胡某某已将所盗现金人民币6000元耗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的母亲代为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给被害人王某,被害人王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古某萍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挡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视听资料,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近亲属代其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胡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红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