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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丁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侧滑不合格的江淮中型厢式货车到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绍兴众磊针纺有限公司装货。在倒车过程中,未察明车后情况,将被害人张某乙撞倒并碾压,导致张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机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建议书》认定,被告人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一方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全额履行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陈某、张某甲的证言,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建议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视频光盘,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丁某到案后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厂区内驾驶车辆,因疏忽大意而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能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丁某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 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