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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法民初字第0274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茂生与张中满、李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生,张中满,李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法民初字第02741号原告:陈茂生,男,194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代理人:腾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满,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未到庭)被告:李冬,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乐都县。(未到庭)原告陈茂生诉被告张中满、被告李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生的委托代理人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中满、李冬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张中满、李冬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生诉称:2010年5月11日09时20分,李冬的聘请的驾驶员张中满驾驶李冬所有的渝AC66**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岸区二小区路口方向经响水路往南坪东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响水路长途汽车站路口时,该车车头左侧与正在道路上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方英、陈茂生分别接触,致杨方英、陈茂生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6月22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中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方英、陈茂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茂生受伤后产生门诊医疗费1182.5元,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2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455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陪床费560元、鉴定费1300元。由于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故陈茂生起诉至法院,只要求张中满、李冬赔偿以上经济损失。被告张中满未到庭应诉。被告李冬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09时20分,李冬聘请的驾驶员张中满驾驶李冬所有的渝AC66**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岸区二小区路口方向经响水路往南坪东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响水路长途汽车站路口时,该车车头左侧与正在道路上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方英、陈茂生分别接触,致杨方英、陈茂生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6月22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中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方英、陈茂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1月8日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茂生因道路交通事故致1椎体爆裂性骨折,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陈茂生因交通事故受伤,继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6000(大写伍仟至陆仟)元。陈茂生受伤后,产生门诊医疗费1182.5元,并提交了病历、处方和发票。关于续医费,陈茂生请求6000元,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续医费约需人民币5000-6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陈茂生请求1792元(32元/天×56天)。关于误工费,陈茂生请求9733.3元(2500元/月÷30天×146天)。陈茂生受伤后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3月,故其请求计算误工146天,并提交了退休临聘合同和工资表,证实其月收入为2500元。关于交通费,陈茂生请求300元,并提交了票据。关于护理费,陈茂生请求2800元(50元/天×56天)。关于残疾赔偿金,陈茂生请求45583.2元(17532元/年×13年×20%),并提交了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为城镇居民户口,构成伤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陈茂生请求4000元。关于鉴定费,陈茂生请求1300元,并提交了票据,证实其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关于陪床费,陈茂生请求560元,并提交了收据,证实陈茂生住院期间产生的陪床费为56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张中满系李冬聘请的驾驶员,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张中满驾车观察不全面而肇事,致陈茂生受伤,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了陈茂生的身体健康权,由此给陈茂生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李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张中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有重大过失,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陈茂生在有人行天桥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天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减轻李冬的赔偿责任。对于陈茂生请求的医疗费,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后产生了医疗费1182.5元,故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陈茂生请求的续医费,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其继续治疗需费用6000元,故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陈茂生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92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茂生请求的误工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误工损失为9733.3元,故本院对其请求予以确认。对于陈茂生请求的交通费,陈茂生受伤后,因治疗和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是必须的,其请求的300元亦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茂生请求的护理费2800元,系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茂生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5583.2元,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系城镇户口,达到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对于陈茂生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受伤后,达到伤残等级,的确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本院酌情主张4000元。对于陈茂生请求的陪床费,其提交的相应票据,能够证明受伤后在住院期间产生560元,故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陈茂生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其提交了相应票据,故本院对鉴定费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茂生受伤后,产生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陪床费、鉴定费共计73251元,由李冬赔偿659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张中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32元由李冬承担(此款由陈茂生垫付,李冬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清),张中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 劼人民陪审员  刘成惠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谭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