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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马某与顾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陈华生、万奕庆。被告:顾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兴、杨显军。原告马某为与被告顾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顾某乙以顾某甲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系其所有,本案裁定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本案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和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华生三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兴于第一次、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显军于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因双方感情纠纷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1年4月29日判决离婚,双方均未上诉,法律文书生效。诉讼中原告曾经请求分割诉争房屋,但该判决文书认为可另案诉讼,故原告在本案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诉争房屋是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依法应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该房屋没有在离婚案中依法得以处理,但作为夫妻离婚后遗漏的共同财产原告仍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由于被告的消极响应,只有通过本案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205号深蓝广场2单元1901室房屋一套以及相应的地下车位(约价值人民币300万元,以人民法院实际评估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评估费)按双方取得财产份额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分割合同项下相关权利。被告顾某甲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诉争房屋并不是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是被告父亲顾某乙因年龄问题不能办理按揭手续,而以被告名义购买的房产,产权应归顾某乙所有,原、被告均无权主张。诉争房产的历史状况是房产交付后,至今一直由顾某乙居住使用。二、原告提出要求分割的房产尚未确权,人民法院无法直接处理,因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应当以最终登记才能确认归属,现在物权登记尚未完成,实际上存在案外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直接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在程序上和事实上均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马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1)台黄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①原、被告双方结婚、离婚及孩子抚养,部分共同财产处理的事实;②该案曾涉及诉争房屋但未处理,原告至此获得诉权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专用发票》、《深蓝广场房屋办证资料》、《查档记录》各1份,欲证明:①该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的事实;②该房屋的款项为被告本人支付的事实;③该房屋已具备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条件的事实,分割条件已经成就;3.网上摘录信息1组及房屋权属证书2份,欲证明被告在2004年曾经拥有上海A股“山西汾酒”,成为十大股东的事实;被告在2001年曾经拥有“新疆天业”145万股;2001年被告在杭州上塘路239号东方豪园购置俊豪阁2007室房屋;证明被告无需向案外人筹款购房,被告具有较强的购房能力;4.评估报告及答复各1份,欲证明诉争房屋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法院判决分割当事人应得份额时的参考;5.车库收款收据2份,欲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得的车库是地下二层C-56,车位价值298000元,不需要再另行评估,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顾某甲父亲向黄岩区法院提供了银行还款凭证等证据,法院认为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明诉争房屋及相应的地下车库是以顾某甲名义购买,其部分购房款系顾某甲父亲出资的情况。该判决书可以证明购房款由顾某乙出资的事实。因此,该房屋产权是存在争议的,并没有得到最终的确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说以顾某甲名义所购的房产就是顾某甲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当时是因为被告父亲已72周岁,无法办按揭贷款,因此只能以被告名义去办理按揭。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一页中表述该户办证资料已领,被告对此不认可,该资料并没有由被告领取,具体手续都是由顾某乙办理的。而且赵永梅2011年8月26日的签字也没有房产公司的盖章确认,在4年后赵永梅凭什么回忆起当时把资料交给顾某甲。对证据3,原告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是否存在这样的事情,庭后需要向当事人核实。从证据形式看,网上的摘录信息真实性不能确定,摘录于什么网站,什么来源,信息内容是否经过更改,都不能确认。因此,真实性有异议。对房产权属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房屋当时被告父亲对产权也有异议,认为该房屋是其出资购买。对证据4,原告主张的权利按份额进行分割,被告认为权利按照份额分割没有实际意义,权利的价值最终不等于财产的价值。评估公司的答复答非所问,被告认为评估机构的选择过程,没有保障被告的权益。因此被告在程序上的权利受到侵害,该评估报告存在合法性上的瑕疵。评估报告的第六页,评估假设中,假设前提是委托评估的房产产权合法、没有产权纠纷,从这句话可以明确评估的对象是房屋的价值而并不是合同权利的价值。评估报告没有考虑到本案存在产权纠纷的事实,所以该评估报告的最终结论与客观实际是不相符的。对证据5,对车库购买的过程被告是不清楚的,因为车库的购买行为由顾某乙出资操作。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收款一方为了证明收款凭证与原件一致,应当加盖公章,而不是盖财务章,还要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在复印件上盖财务章是不正规的。原告要求对车库的实际价值不再进行评估,实际是对诉讼请求的变更,这种表述在举证意见中进行说明是不妥当的。房屋的升值不代表车位的升值,原告提出的不再要求评估,并不代表原告放弃,也有可能损害被告或第三人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的相关事实。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在与马某离婚案件庭审时也对这些证据无异议,故确认相应的事实。证据3,网上摘录信息,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确认。房屋权属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确认。证据4,系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报告及答复,评估过程中的相应权利本院已书面告知被告,但被告怠于行使相关权利,评估过程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证据5,缴款人为案外人王丽君的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确认。缴款人为顾某甲的收据,有房产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被告顾某甲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本1份,欲证明顾某甲和顾某乙是父子关系,顾某乙与原告系公公和儿媳的关系;2.商品房买卖合同,欲证明顾某乙以顾某甲的名义与杭州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诉争房屋及相应的地下车位;3.入账证明(2005-4-4和2005-4-15)2份,欲证明顾某乙通过浙江黄岩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杭州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这两笔是首付款;4.存款凭条17份,欲证明顾某乙按月归还房贷的事实,购买诉争房屋时原、被告都在黄岩,顾某乙在杭州,所以进一步证明由顾某乙归还房贷的事实。存款的行为不是顾某甲做的,钱也不是顾某甲付的,最终的表述由顾某乙来表述;5.住房贷款结清抵押注销通知单1份,欲证明顾某乙已经全额支付购房款的事实;6.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顾某乙在本案原、被告离婚案件中提出了产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也认可顾某乙实际出资的事实;7.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部分)1份,欲证明由顾某乙实际付款和使用本案诉争房产的事实;8.农业银行存款凭条4页24份,欲证明按揭款项是由顾某乙支付的;9.“有关:深蓝广场东楼2单元1902室业主入住情况的证明”1份,欲证明诉争房屋交付至今由顾某乙及其配偶居住,相关费用均是由顾某乙支付;10.绿城物业开具的发票及顾某乙支付相应款项的银行签购单1组,欲证明相关的物业费、热水费、车位服务费等由顾某乙支付;11.中国电信固定电话及互联网开户材料及缴费发票1组,欲证明顾某乙对诉争房屋实际管理的事实;12.数字电视开户材料及缴费发票1组,欲证明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顾某乙的事实;13.证人顾某乙证言,欲证明:①与之前的书面证据相印证,说明是顾某乙本人支付了购房款,以后还可能提供其他付款凭证,进一步证明顾某乙完全出资,顾某乙是做工程出身的,能够解释他的款项来源;②诉争房屋一直是顾某乙在使用,原、被告对顾某乙使用诉争房屋没有提出异议,由此可以证明诉争房屋是顾某乙的;③顾某乙陈述2005年被告在黄岩承揽工程,亏了1000多万,原告也是知情的,原、被告在离婚诉讼中提到王丽君欠款426万元,当时原告是否认的,但对其中的300万元陈述其是知情的;③顾某乙的表态,如果诉争房屋不能确认是顾某乙的,顾某乙明确表示要赠送给被告,希望法庭可以保护顾某乙的权益,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14.顾某乙手写的顾某丙、丁某账户的存取款记录各1份,银行打印的顾某丙、丁某账户的存取款记录各1组,欲证明还贷及最后一次性还款的款项来源;15.工商登记情况及证明、台州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欲证明诉争房屋的首付款系被告父亲支付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能够证明顾某乙是本案财产的权利关系人。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诉争房屋合同项下的权利应当由被告享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应该与原告同时享有。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被告已经作为该公司的具体的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施工,并由此获得收益,应该具有购房的实际能力。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所有的款项均证明是由被告支付,案外人上面任意添加名字不能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能够证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将诉争房产的余款全部结清,诉争房屋权属清晰。对证据6,该判决书存在实体上的重大瑕疵,未经核实及当事人不认可的事实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该案中的被告马某已经否认了房款来源的事实,黄岩法院的事实认定存在重大瑕疵。对证据7,该庭审笔录不能反映原、被告双方就诉争房屋的款项达成过任何一致意见,恰恰相反该庭审笔录并没有复印完整,该庭审笔录可参考该判决书内容:顾某甲曾经以其所经手的工程收入要分给马某的170万元利润款,顾某甲是作为欠款形式向马某借款170万元,因为该债务是存于夫妻关系期间,同时又没有具体的给付凭证,故在该判决中对夫妻之间的债务未做认定。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顾某甲为房屋所支付的款项。同时据代理人回忆,当时作为该案原告的顾某乙曾经向法庭陈述款项来源为其女儿的一部分款项,但所有的存取款数字与被告顾某甲在银行所归还房贷的数字均不能一一对应。而且该房屋出资的事实也基本查清,而作为原告的顾某乙自行撤诉。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顾某甲以外的其他人。对证据9-12,仅仅是目前作为房屋的使用人使用产生的物业、电信、电视等相关费用,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根据证言可以得出以下结论:①证人与被告是父子关系,证人对诉争房屋权利而言是利害关系人,证人主要是为儿子在多考虑。②无法否认的是顾某甲16-17岁开始从事建筑、施工、承包行业,也承揽过许多大中型的建筑工程,挂靠于浙江黄岩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承包中有亏也有盈,居然可以亏损1000多万元的工程款,可见其承接建筑工程是相当有能力的,被告对诉争房屋完全具有独立的购买能力。③证人陈述的房款是由其支付,没有相应的证据,按照现有的银行管理,房贷完全可以由他人代为支付,而非一定要由本人归还。证人也不能自圆其说的将已经撤诉的观点再作出相互矛盾的解释。④证人原居住于东方豪园,因为涉及到诉争房屋的纠纷,故其与妻子造成既成事实,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因此不能简单的认为在该房屋居住即意味享有、所有。⑤对被告所拥有的股票及出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是证人出资的,从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所有的出资应该都是被告自己的,而非被告父亲出资。包括被告认为陆续还可以找出付款凭证,但不能找出由证人出资的直接证据。综上,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4,此前的案件顾某乙已经行使过权利了,现在又来主张当事人的权利,从程序上也不合法。证人所提供的手写材料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破坏了证据的法律属性。银行打印的账户清单,也不能作为排除被告付款的证据。对证据15,工商登记情况及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台州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件,也没有说明系顾某乙承包哪个建设工程所得到的工程款项。据原告向代理人陈述,在此期间被告同时也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包杭州半山电厂的建设工程。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顾某乙所想要证明其款项来源的证明目的。即使该事实有其他佐证可以证明是顾某乙支付的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因为顾某乙已经在对诉争房屋主张权利的案件中撤诉,因此其主张房屋权利的诉求也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同时与本案也没有直接关系。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亦作为证据提交,认定意见同前。证据3,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故确认首付款系通过浙江黄岩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的事实。证据4,其中2006年1月28日的存款凭条,客户签名为顾某甲,顾某乙仅在凭条下方签字,不足以证明系顾某乙存入,不予确认。其余16份凭条,均仅有顾某乙一个签字,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确认这些款项系顾某乙存入顾某甲账户的事实。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贷款结清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系顾某乙支付相应款项。证据6,原告已作为证据提交,认定意见同前。证据7,系法院的庭审笔录,故确认相关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据8,该证据仅能证明顾某甲的银行卡存入款项的事实,不足以证明系顾某乙支付的按揭款。证据9-12,能提交证据原件,故确认顾某乙居住在诉争房屋、并开通电话、数字电视等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实际出资人系顾某乙。证据13,证人陈述的支付部分购房款的事实,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证人的其他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证人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不予确认。证据14,手写的存取款记录,系顾某乙自行制作,不予确认。银行的存取款记录,加盖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印章,予以确认。证据15,工商管理部门加盖印章的登记情况及证明,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台州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加盖该公司印章,且能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印证,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马某与顾某甲原系夫妻,于2002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9日,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该判决已生效。2005年4月14日,顾某甲与杭州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5预811984),向该公司购买了深蓝广场东楼2单元1901室、建筑面积160.31平方米的房屋,总价款3520030元。顾某甲应于4月14日前支付首付款1420030元,剩余房款2100000元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杭州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办妥按揭贷款手续。同日,杭州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取顾某甲深蓝广场地下二层C56车位款项248000元的收据。同年4月4日和4月15日,浙江黄岩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杭州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转账支付300000元和128450元,用途为购房款。后台州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浙江黄岩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更名而来)出具证明,称上述两笔款项系为顾某乙购买诉争房屋而支付的房款,来源为顾某乙承包该公司工程应得的工程款。顾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办卡号为×××6056的银行卡用于归还诉争房屋按揭贷款。2005年5月至2007年3月期间,顾某乙先后14次填写存款凭条,按月向该账户内存入25000至28000元不等的款项,合计367000元。2007年4月23日,顾某乙填写存款凭条,向顾某甲的上述账户存入130万元;同日,丁某(系顾某乙妻子)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账户支取60万元,顾某丙(系顾某乙女儿)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账户支取70万元。同年4月26日,顾某乙填写存款凭条,向顾某甲的上述账户存入404041元;同日,丁某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的账户支取15万元,顾某丙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的账户支取25万元。诉争房屋的210万元贷款已归还完毕。2006年12月30日,杭州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顾某甲支付诉争房屋购房款3435713元(按实际建筑面积156.47平方米计算)的发票。2007年2月7日,杭州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制作了发给顾某甲的《“深蓝广场”房屋办证通知》,称顾某甲购买的诉争房屋已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顾某甲的办理时间安排在2007年2月8日至2007年5月30日。该通知已由顾某甲领取。诉争房屋交付后,由顾某乙及其妻子居住使用,顾某乙以自己的名义在诉争房屋开通网络宽带、数字电视等服务。诉争房屋已办理预售备案登记,备案人为顾某甲。案件审理过程中,应马某申请,本院委托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确定诉争房屋价值为7665600元,马某支付鉴定费21700元。另查明:2011年9月6日,顾某乙以顾某甲和马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诉争房屋及相应地下车位的使用权系其出资以顾某甲名义购买,要求确认归顾某乙所有,后又于2011年11月29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双方对诉争房屋系顾某甲与杭州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无异议,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诉争房屋系顾某甲自己购买还是系案外人顾某乙以顾某甲名义购买。一、房屋系何人购买,首先应根据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认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顾某甲,依此首先即应推定房屋系顾某甲购买。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以自己名义代他人购房的情形,但购买房屋涉及重大财产的处理,而买卖合同和随后取得的所有权证是认定房屋权属的重要凭证,为避免购房后产生纠纷,实际购房人和名义购房人通常要就购房事宜签订书面协议。本案中,顾某甲未能提交书面协议证明其与顾某乙曾就代为购房达成合意。诉争房屋购房款高达340余万元,即便顾某乙与顾某甲基于父子关系彼此信任,但购房时顾某甲已与马某结婚,必然会涉及房屋是否属顾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但顾某乙也未就此与马某达成协议。综上,顾某乙在购房前未与顾某甲和马某订立协议,房屋交付使用后三方也未就所有权发生争议,直到顾某甲与马某离婚后,顾某甲才提出诉争房屋系顾某乙购买,与常理不符。二、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看,购房的首付款为1420030元,除其中的428450元系顾某乙通过浙江黄岩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转账支付外,其余近100万元首付款,在无证据证明系他人支付的情况下,应推定系顾某甲本人支付。剩余购房款,系顾某甲从银行按揭贷款后支付。因此,应当认定购买诉争房屋的绝大部分款项均系顾某甲支付。在顾某甲通过贷款支付全部购房款后,顾某乙向顾某甲账户存入款项的行为,仅由此产生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房屋买受人的认定。因此,顾某甲辩称诉争房屋购房款全部系顾某乙支付,从而主张房屋实际系顾某乙购买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诉争房屋系顾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现双方已经离婚,马某有权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虽然尚未变更登记至顾某甲名下,物权尚未转移,但双方基于合同的债权依法存在,且该房屋已经预售备案在顾某甲名下,房屋也早已交付使用。另外,杭州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7年就已告知顾某甲具备办理权属证书的条件,至今已达5年之久。在顾某甲怠于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下,马某可以主张分割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因房屋备案登记在顾某甲名下,且实际由顾某乙使用,故本院确定合同项下的权利由顾某甲享有,由顾某甲作价补偿马某。顾某乙支付的首付款428450元及向顾某甲账户存入的用于归还按揭贷款的2071041元款项,系马某与顾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诉争房屋而产生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因本院确定诉争房屋的相应权利由顾某甲享有,故确定上述债务由顾某甲一人偿还,房屋价值扣除上述债务后再由双方平均分割,即顾某甲应补偿马某2583054.5元。因评估诉争房屋支出的评估费21700元,系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支出的费用,由双方各承担10850元。因该评估费已由马某支付给评估机构,故由顾某甲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马某。诉争房屋所在小区的C56地下车位使用权,虽然顾某甲并未取得所有权,但该车位具有实际的使用价值,也应当作价予以分割。从购买房屋时到现在,杭州市的房屋及车位价格总体呈明显上涨趋势,故马某仅主张按购买价分割有依据。顾某甲购买该车位支出248000元,应补偿马某124000元,车位使用权归顾某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某甲与杭州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5预811984)中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由顾某甲一人享有和承担;顾某甲补偿马某2583054.5元;二、深蓝广场地下二层C56号车位的使用权归顾某甲一人享有,顾某甲补偿马某124000元;三、顾某甲支付马某评估费10850元。上述一至三项合并计算后,顾某甲总计应支付马某271790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4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33772.5元(已预交),被告顾某甲负担337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1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周菁晖人民陪审员  丁 弘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