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沂南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郭春华与郭富海、郭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华,郭富海,郭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郭春华,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姜华,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立案,参加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上诉、反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郭富海,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郭城,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郭春华诉被告郭富海、郭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华及委托代理人姜华、被告郭富海、郭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华诉称:2011年9月12日12时30分左右,二被告的母亲发现原告在本村与邻居郭春谱、郭富长说话时,回家捏造事实让其丈夫赶往郭春谱门口发生争吵,她随后纠集二被告前往事发地点。二被告不问青红皂白,将原告面部、脖子、腿部等多处打伤,致使原告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案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4406.91元。被告郭富海辩称:当天我们兄弟二人听说郭春华与人打仗,走近后发现郭春华是和我母亲打仗,我们二人见此就过去和原告郭春华打了起来。这事儿派出所也给我们调解过,我同意赔偿原告,但是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被告郭城答辩意见同被告郭富海。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春华与被告郭富海、郭城为叔侄关系,双方素有不睦。2011年9月12日10时许,被告郭富海、郭城因看到其父母正与原告郭春华争吵谩骂,二人随即参与其中,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二被告将原告面部、腿部等处致伤。原告于当日至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757.75元(含病历复印费10元)。2011年9月14日,原告伤情经山东省沂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300元。案经公安机关调处未果,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4406.91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法医鉴定书、公安机关的相关笔录以及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等材料予以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厮打过程中,二被告共同将原告郭春华致伤,有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予以证明,事实清楚,二被告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郭春华未妥善处理双方关系,且在厮打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应依法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5元,明显超过其实际需要,考虑到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10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4406.91元,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春华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2757.75元、误工费437.08元、护理费437.08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共计4087.71元,由被告郭富海、郭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679.1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郭春华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郭春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郭富海、郭城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龙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英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