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倪建刚与汤兴桥、楼晓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建刚,汤兴桥,楼晓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903号原告倪建刚。委托代理人蔡旦祥、柳建明,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兴桥。被告楼晓岑。原告倪建刚与被告汤兴桥、楼晓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建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汤兴桥于2010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汤兴桥未按约还款。该借款发生在汤兴桥、楼晓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楼晓岑也应当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汤兴桥、楼晓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赔偿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汤兴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汤兴桥、楼晓岑于2004年8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汤兴桥、楼晓岑于2004年8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汤兴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汤兴桥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汤兴桥、楼晓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楼晓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汤兴桥、楼晓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倪建刚借款6万元,并赔偿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汤兴桥、楼晓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栋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