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茌民一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赵占营、闫焕敬等与刘道生、东阿县鑫昊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占营,闫焕敬,黄林林,刘道生,东阿县鑫昊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黄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茌民一初字第1226号原告赵占营,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业,现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原告闫焕敬,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货车司机,现住河北省河间市。原告黄林林,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献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红雨,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道生,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东阿县鑫昊运输队。住所地:聊城市东阿县。法定代表人赵云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景锐,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法定代表人孙传鲲,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延昌,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黄德军,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阿县。原告赵占营、闫焕敬、黄林林与被告刘道生、东阿县鑫昊运输队、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黄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占营、闫焕敬、黄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娜娜,被告刘道生,被告东阿县鑫昊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刘景锐,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占营、闫焕敬、黄林林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我们损失117873.73元。被告刘道生辩称: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东阿鑫昊运输队辩称:这个车实际车主为黄德军,我车队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鲁P×××××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黄德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5时许刘道生驾驶鲁P×××××号挂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黄德军将该车挂靠在登记车主东阿鑫昊运输队名下经营在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份)由南向北行至G105线茌平段458KM+836M处时,与对行闫焕敬驾驶的冀JD×××××号挂号重型货车(车主赵占营)相撞,造成闫焕敬、黄林林(冀JD×××××号挂号重型货车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边房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茌平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分析认为:刘道生违法超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闫焕敬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黄林林无过错行为、不负责任。被告刘道生是黄德军的驾驶员,是在执行黄德军的劳务中出的交通事故。经原告申请本院将鲁P×××××号挂号重型货车查封,2011年9月5日刘道生交纳100000元保证金提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东阿县鑫昊运输队申请追加黄德军为被告。赵占营花施救费14600元、停车费1600元、拆检费250元、拖车费4600元;经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冀JD×××××号挂号东风牌重型货车车损被鉴定为76270元,花鉴定费2700元。路边房屋损失10000余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闫焕敬被送往茌平县中医院,诊断为: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多处皮肤擦伤、L1椎体楔形变,住院5天,花住院费2568元,病人病情稳定,要求回当地医院治疗,8月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治疗;由赵占营护理。闫焕敬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黄林林被送往茌平县中医院,诊断为:面部皮肤挫裂伤、左胫骨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5天,花住院费13208元,病人病情稳定,要求回当地医院治疗,8月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预防感染、定时换药、适时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适时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入当地医院献县华康医院,住院9天,花住院费1129.3元;后复查花医疗费224.7元。2012年2月6日被鉴定为目前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程度、受伤后护理时间约为三个月,其中一个月需要二人护理、其余二个月需要一人护理,营养期限约为二个月;8月4日出院后的误工时间约为四个月;二次手术(取左胫骨固定物)费用约为七千元至八千元、误工时间约为一个月、护理时间约为二十天、需要一人护理;鉴定花费2000元。由其妻和母亲护理,职业为农民。由其母亲尹桂英、妻子黄点护理,职业为农民。另查明:2010年度山东省无固定收入的农林牧渔业误工费为69.03元/天、交通运输业误工费为112.94元/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证据目录,茌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占营提交的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施救费用票据3张、茌平永兴停车厂票据、茌平县交警大队票据、拖车费票据、行驶证;闫焕敬提交的茌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13张、诊断证明,从业资格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黄林林提交的茌平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24张,献县华康医院住院费票据、缴费明细表、门诊票据3张,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3张;被告东阿鑫昊运输队提交运输合同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一方或者双方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车辆受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分担责任。刘道生因提供劳务造成原告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黄德军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道生违法超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属重大过失,应负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赔偿承担补充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允许他人车辆挂靠在自己名下运营,应当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使合同约定不承担责任亦不能影响肇事车辆对外应当承担的责任。本事故受害方平均享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黄林林从事交通运输业,所以要求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的诉求,本院无法支持。赵占营损失:车损76270元、施救费14600元、停车费1600元、拆检费250元、拖车费4600元、鉴定费2500元;闫焕敬的损失:住院费2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30)、误工费564.7元(112.94×5)、护理费564.7元(112.94×5);黄林林的损失:医疗费14562元、营养费1800元(30×60)、二次手术费用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30),误工费10630.62元(69.03×154)、护理费9664.2元(69.03×140);鉴定费22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三十五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占营车损2000元,闫焕敬医疗费2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564.7元、护理费564.7元,合计3847.4元;黄林林医疗费11844元、误工费10630.62元、护理费9664.2元,合计32138.82元;共计37986.22元。二、被告黄德军赔偿原告赵占营车损车损74270元、施救费14600元、停车费1600元、拆检费250元、拖车费4600元、鉴定费2500元的70%,为68474元;被告黄德军赔偿原告黄林林医疗费2718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用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2200元的70%,为10246.6元;总计78720.6元。被告刘道生对此连带赔偿。被告东阿县鑫昊运输队对此补充赔偿。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XX-XXXXXXXXXXXXXXX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1020元、法院专递费用100元由被告黄德军承担;被告东阿县鑫昊运输队对此补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判员 赵 青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灵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