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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云法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美豪不服工商分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美豪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穗云法行初字第88号原告广州美豪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莫锦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志尧、陈永传,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广州市机场路棠。法定代表人罗远明,局长。委托代理人苏甜甜、白福明,该局公务员。原告广州美豪电器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美豪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尧、陈永传,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苏甜甜、白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美豪电器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1、《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为了办理2010年7月26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了《广州美豪电器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申通快递详情单》等9份材料”,但原告根本没有提交《申通快递详情单》给被告;2、《申通快递详情单》是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申通公司)交给卢江泉、赵旭红或其代收人签名后才交给寄件人莫锦鹏、苏舜辉、谭小波、吴进强、冯洁瑜的,如果卢江泉、赵旭红的签名是伪造的虚假材料,则是申通公司欺骗寄件人,应由申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和股东莫锦鹏等人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寄件人莫锦鹏、苏舜辉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交《申通快递详情单》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原告和股东莫锦鹏、苏舜辉等人在主观上也没有提交虚假材料骗取股权变更登记的故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故意提交虚假材料或者有欺诈行为是错误的。3、《申通快递详情单》是股东莫锦鹏、苏舜辉、谭小波、吴进强、冯洁瑜按照法定程序向申通公司索取的个人行为,不是原告美豪公司的法人行为。原告只是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履行义务,对股东提交转让股权材料的真实性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只需提交新股东黄燕群等人的身份证明,而无须提交以上《申通快递详情单》。新股东黄燕群等人的身份证明是真实的,符合申请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本案行政复议时答辩称“申请人因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提交拟转让股东就转让事宜书面告知股东的书面通知,因此,《申通快递详情单》属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必须提交的材料”。被告将莫锦鹏等股东转让股权的个人行为认定为“申请人(原告)因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法人行为,以上述文件为依据作出行政处罚,显然是错误的。据查,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原告必须提交《申通快递详情单》,也没有规定原告必须提交股东转让股权书面告知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美豪公司章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据此,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只要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就已经符合转让股权的法定条件,无须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本案的股权转让已经超过三分之二的股东同意。被告将股东莫锦鹏等人应签署、提交的材料错误地认定为原告必须提交的材料并作出行政处罚,显然是错误的。4、被告没有调查核实卢江泉、赵旭红的签名是否由其表见代理人亲属或其他代理人代签,便对原告进行罚款等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在本案行政复议时答辩称:根据申通公司出具的《申通快递详情单使用方法》,“结账联”、“发件联”在快递件寄出时已抽出,故收件人签收时不可能在“结账联”、“发件联”签名等情况。原告认为,《申通快递详情单使用方法》是申通公司为了推卸责任而出具的,不能采信。被告称“收件人签收时不可能在‘结账联’签名”,只是主观推测,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对《申通快递详情单》卢江泉、赵旭红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根本无法证明是寄件人莫锦鹏、苏舜辉等人伪造卢江泉、赵旭红签名。5、《申通快递详情单》记录的内容是否虚假,由申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寄件人莫锦鹏等人没有任何责任,被告以申通公司出具的《申通快递详情单使用方法》作为处罚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申通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法律事实转稼给原告没有依据。6、股东莫锦鹏等人按照卢江泉、赵旭红提交给原告存挡的身份证复印件的住所邮寄《申通快递详情单》没有过错。7、原告提交给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美豪公司章程修正案、新股东黄燕群等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是完全真实的,符合申请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定条件。原告是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和公司章程修正案备案,并非申请设立公司登记取得公司。二、《处罚决定书》适用法规、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处罚决定书》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显然是错误的。根据以上规定,行为人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但是,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故意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2002年6月3日领取营业执照取得公司,于2010年7月6日申请股东的股权变更登记和公司章程修正案备案。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交新股东黄燕群、周亚、颜丽云的身份证明是真实的,完全符合申请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定条件。该条款根本没有要求原告提交其他材料。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目录》没有《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虚假材料《申通快递详情单》。被告签收的《收到材料凭据》也没有《申通快递详情单》。《处罚决定书》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申通快递详情单》卢江泉、赵旭红的签名无论真伪,都是股东莫锦鹏、苏舜辉、谭小波、吴进强等人的个人行为,不是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工商云分处字(2011)1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辩称,一、我局于2012年1月10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2010年10月25日,根据原告股东卢江泉的投诉,我局依法就原告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原告为了获得我局于2010年7月26日核准其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了《广州美豪电器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申通快递详情单》等9项材料,其中以下材料存在虚假的情况:1、收件人为赵旭红的《申通快递详情单》结账联五份(单号为368644515791、368644515787、368644515789、368644515790、368644515784),寄件时间均为2010年5月17日,收件时间均为2010年5月18日,收件人签名处均有签署“赵旭红”字样。经查,赵旭红(曾用名赵丽芳)是原告的股东,已于2005年8月30日在广州市死亡,其不可能签收上述快递件。上述《申通快递详情单》中股东“赵旭红”的名字并非其本人亲笔签名,属于他人代签的名字,据此,我局认定上述材料为虚假材料。2、收件人为投诉人卢江泉的《申通快递详情单》结账联五份(单号为368644515792、368644515793、368644515794、368644515795、368644515798),寄件时间均为2010年5月17日,收件时间均为2010年5月18日,收件人签名处均有签署“卢江泉”字样。卢江泉称上述《申通快递详情单》并非其本人亲笔签名,属于他人代签的名字,不代表其真实意愿;同时材料中所填写的收件人联系电话“1372521****”并非其电话号码。此外,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三二七工厂出具的《证明》,“广州市沙和路15号32栋”已因整治改造于1998年拆除,故上述《申通快递详情单》上的收件地址“广州市沙和路15号32栋2号”已不存在。综合上述情况,我局认定上述《申通快递详情单》五份为虚假材料。上述十份《申通快递详情单》,属于原告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和公司章程第七条的规定,在2010年7月20日向我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提交的申请材料(即《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目录》中“10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提交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其他股东接到通知三十日未答复的,提交拟转让股东就转让事宜发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用以证明已就股份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卢江泉、赵旭红两名股东。原告提交虚假《申通快递详情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构成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我局拟对原告作出责令30日内对办理变更股东登记所提交的虚假材料进行改正并罚款150000元的处罚。我局于2011年9月14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EMS)方式分别向原告、其股东兼变更登记经办人黄燕群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1年9月21日,我分局收到黄燕群提交的《广州美豪电器有限公司申请诉书》,黄燕群称其于2011年9月20日已经收到我局寄出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放弃听证权利,并作如下陈述申辩:第一,股东股权转让文件没有提供虚假材料《广州市美豪电器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二,对罚款不服。针对原告提出的意见,我局认为,一是该案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并无提交虚假的《广州市美豪电器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二是关于处罚幅度,由于原告提交涉及公司登记事项(股东姓名)的虚假材料且不具有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幅度,我局对原告提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2012年1月10日,我局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工商云分处字(2011)1485号),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30日内对办理变更股东登记所提交的虚假材料进行改正;二、罚款150000元。我局在查处该案的全过程中,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开展调查、取证、送达等工作,程序合法,并充分保障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二、原告要求撤销我局行政处罚的意见不成立。(一)涉案变更登记属于公司登记,广州美豪电器有限公司是申请人与责任承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申请办理并于2010年7月25日获得核准的变更登记属于公司登记的一种,原告应当依法对申请文件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原告为逃避法律责任,主张其办理的变更登记不属于公司登记的意见不成立。(二)《申通快递详情单》是原告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广州美豪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七条的规定:“一、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但转让后,股东人数不得少于二人。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三、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四、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等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2009年4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09)83号)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规定:“……4、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提交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其他股东接到通知三十日未答复的;提交拟转让股东就转让事宜发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无须提交本材料”。由于原告的股东变更属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申通快递详情单》,作为拟转让股东就转让事宜书面告知其他股东且其他股东未在限期内提出异议的证据,是原告申请变更登记必须提交的材料。根据我局出具且有黄燕群签名的《收到材料凭据》(存根)[(穗)登记内收字(2010)第11201007200253号]所列,原告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材料文件清单包括“10、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提交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其他股东接到通知三十日未答复的;提交拟转让股东就转让事宜发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即《申通快递详情单》十份。由此可见,《申通快递详情单》十份均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原告理应对其真实性负责。因此,原告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无需提交《申通快递详情单》的意见不成立。(三)我局认定原告违法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应由申通公司承担行政责任的意见不成立。第一,原告提交的《申通快递详情单》十份均为②结账联。根据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申通快递详情单使用方法》,“结账联”、“发件联”在快递件寄出时已被抽出,故收件人签收快件时不可能在“结账联”、“发件联”上签名,而原告提交的十份《申通快递详情单》“结账联”均有收件人签名,明显与《申通快递详情单使用方法》不符,可以证明原告是故意伪造申请变更登记材料。第二,原告提交的《申通快递详情单》,收件地址依据为股东卢江泉、赵旭红过期的身份证,无法证明收件地址为有效地址。第三,赵旭红不可能签收《申通快递详情单》。由于原告股东赵旭红(曾用名赵丽芳)于2005年8月30日在广州市死亡,不可能在2010年5月18日签收《申通快递详情单》。原告在知悉赵旭红已身故的前提下,仍向其邮寄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主观故意明显。第四,股东卢江泉声称没有签收《申通快递详情单》,同时材料中所填写的收件人联系电话“1372521****”不是其电话号码,且在寄收期间收件地址“广州市沙和路15号32栋”已经不存在。第五,根据原告股东冯洁瑜的陈述,冯洁瑜表示其虽口头同意经办人负责通过快递方式向股东卢江泉和赵旭红邮寄《股权转让通知书》,但没有亲自办理邮寄手续,也未提供收件人卢江泉和赵旭红的邮寄地址和电话号码等信息,且不清楚收件人是否已经收到寄件人为冯洁瑜的《股权转让通知书》(《申通快递详情单》单号分别为368644515793、368644515787)。第六、原告仅能提供《申通快递详情单》十份,但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以证明该《申通快递详情单》十份及《股权转让通知书》已真实邮寄并送达的事实,如任何收据、查收材料等。第七,原告股东卢江泉是我局行政处罚案件的投诉人,表明“没有任何人以任何方式通知”股权转让事宜;而赵旭红已身故,无法委托他人签收。第八,申通公司并非我局行政许可行为的相对人,不应承担原告提交虚假材料的行政责任。无论申通公司与原告寄件股东之间的关系如何,均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与本诉讼无关。综合上述八点,我局认定原告提交虚假材料《申通快递详情单》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证据充分。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原行政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莫锦鹏、苏舜辉、谭小波、冯洁瑜、赵旭红、吴进强、卢江泉。2010年7月7日,莫锦鹏、苏舜辉、谭小波、冯洁瑜、吴进强(均为转让方)与周亚、颜丽云、黄燕群(均为受让方)签订《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由周亚、颜丽云、黄燕群受让莫锦鹏、苏舜辉、谭小波、冯洁瑜、吴进强在原告公司的全部股权。2010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向被告提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广州美豪电器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申通快递详情单》等9项材料,申请将股东从原来的莫锦鹏、苏舜辉、谭小波、冯洁瑜、赵旭红、吴进强、卢江泉等7人变更登记为周亚、颜丽云、黄燕群、卢江泉、赵旭红等5人。被告向原告开出《收到材料凭据》,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受理,并于同月26日办理了变更登记,将原告公司股东登记为周亚、颜丽云、黄燕群、卢江泉、赵旭红等5人。2010年10月25日,原告股东卢江泉向被告投诉,称原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资料有虚假。被告立案调查,经查,发现以下材料存在虚假的情况:1、收件人为赵旭红的《申通快递详情单》结账联五份(单号为368644515791、368644515787、368644515789、368644515790、368644515784),寄件时间均为2010年5月17日,收件时间均为2010年5月18日,收件人签名处均有签署“赵旭红”字样。经查,赵旭红(曾用名赵丽芳)是原告的股东,已于2005年8月30日在广州市死亡,其不可能签收上述快递件。上述《申通快递详情单》中股东“赵旭红”的名字并非其本人亲笔签名,属于他人代签的名字,据此,被告认定上述材料为虚假材料。2、收件人为投诉人卢江泉的《申通快递详情单》结账联五份(单号为368644515792、368644515793、368644515794、368644515795、368644515798),寄件时间均为2010年5月17日,收件时间均为2010年5月18日,收件人签名处均有签署“卢江泉”字样。卢江泉称上述《申通快递详情单》并非其本人亲笔签名,属于他人代签的名字,不代表其真实意愿;同时材料中所填写的收件人联系电话“1372521****”并非其电话号码。此外,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三二七工厂出具的《证明》,“广州市沙和路15号32栋”已因整治改造于1998年拆除,故上述《申通快递详情单》上的收件地址“广州市沙和路15号32栋2号”已不存在。综合上述情况,被告认定上述材料为虚假材料。2011年9月14日,被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1年9月21日,被告收到黄燕群提交的《广州美豪电器有限公司申请诉书》,称其于2011年9月20日已收到被告寄出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放弃听证权利,并作出陈述申辩。2012年1月10日,被告作出穗工商云分处字(2011)1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上述十份《申通快递详情单》属于原告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提交的申请材料,用以证明已就股份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卢江泉、赵旭红两名股东。但原告提交虚假《申通快递详情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30日内对办理变更股东登记所提交的虚假材料进行改正并罚款150000元的处罚。201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穗工商行复(201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投诉材料、股东变更登记档案材料、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申通快递详情单、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原告申请股东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本案中,原告公司七名股东中有五名股东签订《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将在原告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他人,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提交相关文件到被告处办理变更登记并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09年4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09)83号)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规定:“……4、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提交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其他股东接到通知三十日未答复的;提交拟转让股东就转让事宜发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无须提交本材料”。《广州美豪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七条的规定:“一、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但转让后,股东人数不得少于二人。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三、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四、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等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上”。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就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本案中,原告公司有五名股东同意将股份转让,但仍有两股东即卢江泉及赵旭红没有表达其意见。对此,该五名股东拟定了书面通知,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将转让股份的事宜通知卢江泉、赵旭红两名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及国家工商总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就转让事宜通知其他股东的10份《申通快递详情单》属于应当提交的变更登记文件。但是,上述10份《申通快递详情单》并未能送达给卢江泉、赵旭红两名股东,有投诉材料、证明、公证书、申通快递详情单使用方法等证据可以证实。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提交的10份《申通快递详情单》属于虚假材料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本案中,被告经调查后,认定原告有提供虚假资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已向原告发出《听证告知书》,在收到黄燕群提交的加盖了原告公章的《广州美豪电器有限公司申请诉书》表示放弃听证并作陈述申辩后,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及罚款1500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的穗工商云分处字(2011)148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美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燕秋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许泽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