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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天平外贸包装有限公司与宁波江北成威纸制品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天平外贸包装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成威纸制品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727号原告:宁波天平外贸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89845-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算山村。法定代表人:汪小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彩玉,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被告:宁波江北成威纸制品厂(注册号:330205000012920)。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鼎新路*号。法定代表人:朱世俊,该公司经理。原告宁波天平外贸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江北成威纸制品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了判决。原告宁波天平外贸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彩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江北成威纸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天平外贸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规格、型号的纸板,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违约数额的0.5%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为被告陆续加工纸板。经对账确认,截至2011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加工款60673.94元,被告支付了一笔8000元,余款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52673.9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原告提供了加工承揽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函等证据。被告宁波江北成威纸制品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定作物后,被告理应付清价款。逾期未付,并应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江北成威纸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天平外贸包装有限公司加工款52673.9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93元,保全费580元,合计1173元,由被告宁波江北成威纸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徐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