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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邹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与徐某甲、徐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商初字第81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负责人:饶某。委托代理人:冯某、赵某。被告:徐某甲,略。被告:徐某乙,略。被告:徐某丙,略。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某甲于2010年4月30日在我行办理借款5万元,2011年4月2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截��到2012年3月16日被告尚欠我行本金5万元,利息5646.06元未还,被告徐某乙、徐某丙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某甲返还我行截止到2012年3月16日的本金5万元,利息5646.06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的利息,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被告徐某乙未作答辩。被告徐某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30日,被告徐某甲(借款人)、被告徐某乙、徐某丙(担保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37020620100091708),约定:借款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9)。担保方式为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贷款人处盖章、被告徐某甲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09年9月22日,原告出具记账凭证一份,载明:交易类型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户名:徐某甲;合约总额度:50000.00元;贷款最后到期日:20100429;被告徐某甲在该凭证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将50000.00元现金汇至被告徐某甲的银行卡里。被告徐某甲在偿还1年利息后,截止到2012年3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646.06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交借款合同、记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查后认定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徐某乙、徐某丙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合同签订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徐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被告徐某甲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646.0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自愿为借款人徐某甲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合同约定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请求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对徐某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各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且在保证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乙、徐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徐某甲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甲返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646.06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甲追偿。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敏审判员  齐勇审判员  吕洁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孟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