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明与郑映锡,曾锦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郑映锡,曾锦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15号原告徐明,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黄井战,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映锡,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曾锦珠,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莉,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信长,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凤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井战,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映锡素有经济往来,原告多年来一直从被告郑映锡处购买电话卡。2010年5月,原告支付给被告郑映锡1550000元购买电话卡,但被告郑映锡一直没有向原告提供电话卡。原告于是要求被告郑映锡退还已付款项,两被告只退还了部分,余款828000元拒绝退还,被告郑映锡于2010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欠款828000元,并从2010年5月2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付清日止;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电话卡买卖业务,否认实际收到原告的款项,辩称原告所述向两被告交付了巨额款项用于购买电话卡,且系先支付款项后收取电话卡,与常理严重不符。本案的事实是,被告郑映锡当时正处于资金严重周转不灵,基本陷入资不抵债的困境,为了缓解资金压力,拟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依照惯例(指民间借贷惯例,借款人先向出借人出具欠条或欠条后,出借人再将借款转入借款人账户),被告郑映锡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由原告将所借款项转入被告郑映锡的账户,但上述欠条出具后,原告并没有提供款项供被告郑映锡使用,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被告郑映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结欠徐明155000元(壹佰伍拾伍万元正)。欠款人郑映锡,见证人赖某。原告在该欠条下方注明:5月28日还238000元,8月24日还484000元,8月30日未付828000元。原告徐明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62×××14于2010年8月25日进账484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出具欠条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争议的事实在于原告与被告郑映锡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关键是原告有无将借款交付被告郑映锡。原告主张其已将款项交付被告,对此当庭陈述的付款经过:原告与被告郑映锡存在电话卡买卖关系三四年,凭信用度,要多少货拿多少货。涉案款项系在被告郑映锡出具欠条前支付的。在原告的经营地点,被告的工人分多次来取钱,原告支付现金总额1550000元,共取了三次用于购买被告的充值卡。双方都是以电话联系,实际收款人不是被告郑映锡本人,是由被告郑映锡或被告郑映锡的会计打电话确认后原告给被告郑映锡的工人,具体什么人不清楚,没有留存取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手续。原告没有要求实际取款人出具交付凭证。2010年5月21日,被告郑映锡约原告到龙岗镇深汕路龙岗段新旺记客家酒楼,自愿写欠条给原告。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账户查询明细显示:2010年5月,原告账户上有大量资金出入。两被告认为该证据并未显示有款项转入被告郑映锡账户。被告主张原告未实际向被告付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之所以会出具欠条是因为当时被告郑映锡经济状况确实很糟糕,所以找到原告借款,但否认原告实际支付了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有无向被告郑映锡实际付款。首先,原告主张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原告是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是否履行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交买卖合同成立及履行的相关证据。原告确认款项系被告郑映锡出具欠条前支付的,即支付款项与出具欠条并非同时进行,故欠条并非原告已付款的凭证。关于付款的地间、方式,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2010年5月原告支付给被告1550000元购买电话卡;原告在庭审确认1550000万元实际收款人不是被告本人,但未明确实际收款人的身份亦未提交被告委托收款的凭证;原告作为是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对付款的时间、地点、方式、收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以上陈述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68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晓 凤人民陪审员 林 春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江隽文(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