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秦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祁建伟与王东升、昌通公司、雷强、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建伟,王东升,咸阳市昌通农机有限公司,雷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0198号原告祁建伟,男,汉族,1968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朝阳,男,汉族,1971年8月20日生。被告王东升,男,汉族,1976年9月27日出生。被告咸阳市昌通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通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苏家寨农机市场。法定代表人刘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升,具体情况如上。被告雷强,男,汉族,1992年2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西路中华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刘延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封,男,汉族,1982年7月9日出生。原告祁建伟诉被告王东升、昌通公司、雷强、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昌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雷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建伟诉称:2011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王东升驾驶被告昌通公司所有的陕D/E26**号桑塔纳汽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至苏家寨农机市场门前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雷强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二轮摩托车失控摔倒后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秦都交警大队认定,对该事故被告王东升负主要责任、被告雷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祁建伟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祁建伟因该事故损失医疗费14333.50元、误工费8200.00元、护理费109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元、营养费93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共计5498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东升、昌通公司、雷强按责任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东升、昌通公司、雷强均辩称:愿依法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涉及两辆责任车辆,应在两个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形及事故责任。2、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各2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14张。欲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4333.50元。4、陪护人赵粉侠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因伤支出护理费3720.00元。5、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欲证明该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63张。欲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7、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祁建伟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被告被告王东升、昌通公司、雷强质证后均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2、证据2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出院后护理时间有异议,无医嘱,误工标准未提供证明;3、证据3中3月14日医疗发票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其它无异议;4、证据4中收条缺乏身份证明,且每天120元陪护费标准过高;5、证据6交通费票据与焦联盟案的部分重合,不认可;4、证据7真实性保留意见。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昌通公司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条1张。欲证明其已给付原告祁建伟1500.00元的事实。原告祁建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均认为:对被告王东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合议庭对原告祁建伟证据的分析评定如下:1、原告祁建伟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2、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证据3中2012年3月14日三张咸阳市中心医院的票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相关性,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陪护人赵粉侠未出庭作证,本庭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证据6交通费票据本院将根据实际,酌情予以确认。合议庭对被告王东升证据的分析评定如下: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王东升驾驶被告昌通公司所有的陕D/E26**号小轿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至苏家寨农机市场门前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雷强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代明明)相撞,二轮摩托车失控摔倒后与由北向南行走的二行人原告祁建伟祁建伟相碰,致原告祁建伟、祁建伟(焦联盟已另案起诉)及代明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秦都区交警大队秦公交认字〖2011〗第11B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祁建伟、祁建伟、代明明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祁建伟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日后原告出院,后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1月9日,原告又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原告二次住院合计住院30日,支出医疗费14308.20元。原告祁建伟第一次住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第二次住院诊断为:1、左腓骨头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退变,慢性浅表性胃炎伴糜烂;出院医嘱:适度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昌通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0元。又查,被告王东升系被告昌通公司雇员,陕D/E26**号小轿车系被告昌通公司所有,该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含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商业险各一份。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昌通公司的雇员被告王东升驾驶陕D/E26**汽车(该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与被告雷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行人的原告祁建伟受伤。咸阳市秦都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东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祁建伟无责任,该份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此产生的人身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其理赔责任,对不足部分,被告昌通公司、被告雷强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昌通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保全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祁建伟请求被告王东升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被告王东升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原告损害,其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昌通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东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14308.20元、误工费10000.00元(100.00元/天×100天)、护理费1800.00元(6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9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共计27508.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中支付原告50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中12200.0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中支付17200.00元,下余10308.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7215.74元(10308.20×70%),由被告雷强支付原告3092.46元(10308.20×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7200.00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在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7275.74元(在执行时扣除被告咸阳市昌通农机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500.00元)。三、被告雷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3092.46元。四、驳回原告祁建伟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4.50元,由被告雷强承担352.35元,由被告咸阳市昌通农机有限公司承担82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代理审判员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娟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0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