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王某丙,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丁,女,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钱德利,丰润区白官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广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丙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王某甲、王某乙。由于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经常吵架。被告不理家务,对我十年来打工挣的钱仅称借给其母亲小部分,其余消耗殆尽。被告不关心女儿的生活,孩子的日常生活、学习费用等均由我父母负责,孩子生病也不曾回家照顾。被告对父母不能尽孝,家里、地里的活儿被告从不沾手,我父亲有病住院,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夫妻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各支付两个女儿抚养费8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权17000元归我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丁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没有经常生气吵架的现象。我与原告婚后生活收入微薄,每月工资在800元左右,勉强维持家庭生活,不可能有余款。我为了增加家庭收入外出打工,节假日回家照顾老人和子女,并帮助干农活,根本不存在原告讲的情形。因此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4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于2001年2月22日生长女王某甲,于2007年2月27日生次女王某乙。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8月4日离家外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又生育两女,双方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因琐事虽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因琐事产生分歧,应主动检讨己过,互相谅解,共同努力,营建幸福美满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广同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