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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于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319号原告于某,女,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陈春华,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继华,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冯某,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韩玉江,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树海,男,195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于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华、王继华,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江、冯树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感情已伤,无法再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冯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不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法院做和好工作;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冯某甲,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订婚和结婚时共计给付原告彩礼款8160元及棉花120斤,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诉称二人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并动手殴打原告,2011年12月3日因双方闹矛盾原告服毒自杀,后经医院抢救康复,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供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卡一张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以上陈述予以否认,辩称婚后感情尚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法院做和好工作,并提供临清市青年办事处薛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佐证。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于2009年6月28日生一子冯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财产有:组合橱一套(三组),立柜一套,大桌子两个,沙发一套(1、2、4),茶几一个,写字台一个,电视橱一个,椅子两把,25寸海尔彩电一台,自行车一辆,澳柯玛洗衣机一台,影碟机一套,现均在被告处;原告称其婚前财产还有被子六条,褥子六条,床单十六条现在被告处,被告予以否认。原、被告订婚、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共计8160元及棉花120斤,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不同意返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等证据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未达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二人应当珍惜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利益,克服各自缺点,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虽提供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卡一张予以佐证,但被告予以否认,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秋波审判员  吴 锐审判员  苑学新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子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