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浔刑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汤某盗窃罪,汤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刑初字第223-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10月27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2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李某下落不明,致使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法继续审理,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已裁定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汤某伙同“小海”(另案处理)至本市南浔区旧馆镇共富路99号1单元楼梯口,采用事先配好的车钥匙开锁之手段,盗走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豪爵-SUZUKIHS125T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160元。案发后,被告人汤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赃物豪爵-SUZUKIHS125T型摩托车1辆发还给被害人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害人郑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汤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具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 辉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