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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中车集团台州第七八一六工厂与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车集团台州第七八一六工厂,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455号原告中车集团台州第七八一六工厂。法定代表人唐晖,系厂长。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杰,系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中车集团台州第七八一六工厂诉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本案的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光谷大道、员工社保关系也属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辖。因此,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该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藏龙岛科技园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香玲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梅慧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