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明执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董兴军与彭国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兴军,彭国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明执字第00421号申请执行人:董兴军,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彭国益,男,1966年10月2日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2)明民一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彭国益按照(2012)明民一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其中标的款112183.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元、申请执行费1583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2004年2月25日,以被执行人彭国益之妻陶莎(身份证号码341127196805210622)名义核准登记房产两处,房产权证号为:明房权证2004字第000153**号、明房权证2004字第000153**号,均位于明光市林庄村前吕队,上述房产属被执行人彭国益与其妻陶莎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以被执行人彭国益之妻陶莎名义登记的位于明光市林庄村前吕队,房产权证号为:明房权证2004字第000153**号、明房权证2004字第000153**号的房产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彭国益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悝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永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