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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卜亚森诉刘子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初字第73号原告卜亚森,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晶,女,汉族,1972年10月19日生。被告刘子旗,男,汉族,1966年11月23日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卜亚森诉被告刘子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卜亚森的目前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分别进行了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爱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亚森的委托代理人赵晶,被告刘子旗,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卜亚森诉称:2011年6月29日21时27分,在开封市郑开大道与四大街交叉口西50米处,被告刘子旗驾驶京*****号小型普通客车将推自行车步行的卜亚森和步行的卜雪阳撞伤,经抢救二原告才脱离生命危险。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认定,被告刘子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卜亚森的前期费用,已经贵院判决,而伤残赔偿、二次手术费等仍未得到赔偿,为此诉之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606元。伤残鉴定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10055.57元、误工费13103.11元、护理费11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20元、交通费730元、残疾赔偿金140186.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91.27元、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325176.24元。被告刘子旗同意对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部分合理合法赔偿。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同意合理合法赔偿,但已经赔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十五张,证明支付的医疗费;4、处方二份及票据四十三张,证明外购药物支付的费用;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支付的交通费;6、鉴定结论三份,证明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7、鉴定费票据十七张,证明支付的鉴定费;8、工资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及计算依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住院票据无异议,对门诊票据有异议,门诊票据虽然表明原告各项检查的费用,但是医院做检查是不核对身份的,并且没有门诊病历与诊断证明相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处方显示购买六瓶,但是购药量明显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之前的工资情况,不能够证明原告自2011年9月起没有发放工资,有可能有另一个工资本。被告刘子旗提交保险单4份、批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收到条一份,证明除上次判决书确认的79000元外,刘子旗又支付原告20000元。质证方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门诊票据,与鉴定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原告的病历、医嘱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根据案情予以核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刘子旗提交的证据,因质证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29日21时27分,被告刘子旗驾驶京*****号小型普客车自西向东驶至开封市郑开大道与四大街交叉口西50米,与卜亚森推自行车和卜雪阳步行由北向南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卜亚森、卜雪阳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刘子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卜亚森、卜雪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卜亚森受伤后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右颞部钝挫伤、右锁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处皮肤擦伤,卜雪阳的损失和原告卜亚森2011年10月12日之前的损失,已经本院判决。2011年10月12日之后,原告卜亚森又住院1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250.57元,根据医嘱,原告外购药支付4120元。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卜亚森脑外伤致轻度智能损害,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卜亚森原发性脑干损伤,属七级伤残,右侧第2-12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右侧锁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卜亚森所需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检查费3685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卜亚森系开封市禹王台区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月工资1803.2元,原告有一女卜雪阳,2000年9月4日出生,原告及其女均系非农业户口。本院依法确认2011年10月12日以后原告卜亚森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包括检查费)10055.5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卜亚森住院13天,每天30元即390元;3、营养费130元:原告卜亚森住院13天,每天10元即130元;4、误工费13103.11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1年10月12日至定残的前一日共218天,按原告卜亚森的月工资1803.2元计算为13103.11元;5、护理费112190元:原告卜亚森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5年,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2438元计算为112190元;6、交通费500元:根据案情,本院予以核定;7、鉴定费1700元:有票据为证;8、残疾赔偿金140186.29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5930.26元计算20年的44%为140186.29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4306.8元:卜雪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0838.49元计算6年除以2的44%为14306.8元;10、精神损害慰抚金25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酌定;以上1-10项共计317561.7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京*****号小型普客车的登记车主为佳源旅行社,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子旗,京*****号小型普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是从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2日,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院已判决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卜亚森和卜雪阳共计98362.99元,已履行完毕,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共剩余221637.01元。被告刘子旗在本院判决后,于2011年11月15日支付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子旗驾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且被告刘子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刘子旗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已接受被告刘子旗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应由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子旗承担。本院确认的原告卜亚森2011年10月12日以后的费用已超出了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的剩余部分即221637.01元,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即赔偿原告卜亚森各项损失共计221637.01元。本院确认的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及诉讼费用,原告卜亚森与被告刘子旗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本院在本判决中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卜亚森各项损失共计221637.0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琴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