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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民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某某信用社诉某某石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0713号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田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立,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三环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春生,该公司经理。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灞桥区信用社)与被告西安三环石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灞桥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徐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三环石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4日原告所属狄寨社与西安市灞桥���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公司向原告借款28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4日起至2007年12月4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经西安市灞桥钢铁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展期到2008年11月20日,被告对展期后的债务仍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西安市灞桥钢铁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西安三环石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截止2011年9月21日止的利息162353.57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被告西安三环石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4日原告灞桥区信用社与西安市灞桥钢铁���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西安市灞桥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4日起至2007年12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8‰。同日原告与被告西安三环石化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贷款到期后,经西安市灞桥钢铁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与其及被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将该笔贷款展期到2008年11月20日,被告对展期后的债务仍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展期到期后,西安市灞桥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西安三环石化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1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西安市灞桥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要求西安三环石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对西安三环石化有限公司的诉讼。后该案经本院(2011)灞民初字第03101���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市灞桥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00元及截止2011年9月21日止之利息162353.5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之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据、欠息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展期还款申请书、延期还款协议书、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安三环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均应受合同约束,自觉、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西安三环石化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应严格遵守合同,履行相应担保责任。西安市灞桥钢铁实业有限公司相应还款义务已��本院判决且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借款人相应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西安三环石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三环石化有限公司对(2011)灞民初字第031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市灞桥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00元及截止2011年9月21日止之利息162353.5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之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西安三环石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35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三环石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审 判 员  李晓葆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秦 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