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菏开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与沙元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沙元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菏开商初字第6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住所地菏泽经济开发区。 代表人白彤文,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厚勤,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令臣,该行员工。 被告沙元江,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菏泽分行)与被告沙元江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菏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白厚勤、张令臣,被告沙元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菏泽分行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沙元江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同年12月10日被告利用该卡办理汽车分期1笔12万元,截止2012年3月27日该卡形成逾期金额94364.12元。2011年2月11日,被告沙元江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截止2012年3月27日该卡形成逾期金额13396.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透支信用卡形成的债务本息共计107760.74元(自2012年3月27日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沙元江辩称,其在原告处办理两张信用卡是事实,两张卡中透支消费的金额也属实,由于做生意资金紧张,未能及时偿还。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26日,被告沙元江向原告建行菏泽分行申请办理变形金刚信用卡,被告在该申请表上签名并声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了“重要提示”和《中国建设银行变形金刚信用卡领用协议》,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中国建设银行变形金刚信用卡领用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变形金刚信用卡申请人(以下简称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以下统称欠款),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以下简称乙方)在甲方帐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清;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收取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建行菏泽分行向沙元江发放了的信用卡。2010年12月10日,沙元江在山东菏泽昌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一辆,沙元江向建行菏泽分行申请用该信用卡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经三方协商建行菏泽分行同意为沙元江提供12万元的汽车分期付款。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沙元江用该卡分期支付汽车款12万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0800元,购物消费8500元,取现5600元,取现手续费29.5元,另外需支付利息2043.49元、滞纳金5086.13元,沙元江共还款57695元。综上,截止2012年3月27日,被告沙元江因使用该卡尚欠原告94364.12元。 2010年12月1日,被告沙元江向原告建行菏泽分行申请办理龙卡汽车卡,被告在该申请表上签名并声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了“重要提示”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龙卡汽车卡申请人(以下简称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以下统称欠款),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以下简称乙方)在甲方帐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清;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收取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建行菏泽分行向沙元江发放了信用卡。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沙元江用该卡购物消费23328元,取现13900元,取现手续费69.5元,卡年费200元,另外需支付利息2361.09元、滞纳金1538.03元,沙元江共还款28000元。综上,截止2012年3月27日,被告沙元江因使用该卡尚欠原告13396.62元。 综上,被告沙元江使用变形金刚信用卡和龙卡汽车卡,截止2012年3月27日欠原告建行菏泽分行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07760.7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变形金刚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变形金刚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交易明细、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己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中国建设银行变形金刚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了该信用卡的相关业务服务,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协议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沙元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变形金刚信用卡和龙卡汽车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107760.74元(利息、滞纳金截止2012年3月27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7元,由被告沙元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利军 审判员 周登亮 审判员 闫 敏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米晓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