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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马桂玉与桐乡市新南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玉,桐乡市新南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838号原告马桂玉。被告桐乡市新南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枫。委托代理人沈国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区支公司。负责人朱驭涛。委托代理人夏建军。原告马桂玉诉被告桐乡市新南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玉、被告桐乡市新南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玉诉称:2011年5月11日,严迎九驾驶被告桐乡市新南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号车辆在杭州艮山东路备塘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严迎九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区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现要求:1、被告桐乡市新南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507.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5787.4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桐乡市新南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桐乡市新南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严迎九是我公司的员工,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我公司以前是嘉兴市南湖旅行社有限公司后经工商变更为桐乡市新南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我公司所有的浙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区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区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桐乡市新南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事故中有三个人受伤,一个车辆损伤。原告的医疗费中要扣除非医保用药1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5天75元,交通费8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马桂玉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本、出院小结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3、医疗费票据3张、用药清单2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507.4元。4、解放军一一七医院证明1张,拟证明原告住院5天需要人陪护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3页,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桐乡市新南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要求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有1869元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陪范围,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人民币4507.4元应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费用偏高,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就医所产生的费用,但应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桐乡市新南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11日5时10分,严迎九驾驶被告桐乡市新南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号车辆在杭州市艮山东路备塘河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追尾高迎春驾驶的浙A×××××号车辆,造成两车车损及浙A×××××号车上人员马桂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由严迎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桂玉经治疗,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4507.40元。另查明:被告桐乡市新南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F×××××号车辆系嘉兴市南湖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有,后嘉兴市南湖旅行社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为桐乡市新南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严迎九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故严迎九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严迎九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桐乡市新南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区支公司作为被告桐乡市新南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区支公司辩称的不承担非医保用药1869元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护理时间为5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人民币300元。原告住院5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75元。交通费是原告就医所产生的费用,但应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80元。综上,被告桐乡市新南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马桂玉医疗费人民币4507.40元、交通费人民币8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元,合计人民币4962.40元,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故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区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马桂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区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马桂玉人民币496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桂玉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桐乡市新南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楠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俞青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