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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许民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李少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李少斐,李富山,杜小平,吴永义,万荣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许民二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住所地:万荣县五一东街。负责人:丁世俊,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少斐,男,生于1983年3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翟光信,男,汉族,生于1957年1月6日,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富山,男,生于1970年6月23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小平,女,生于1972年6月13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富山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义,又名吴勇义,男,生于1967年11月30日,汉族,住山西省稷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荣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荣县城宝鼎北路。法定代表人:李杨,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升,男,生于1950年8月8日,汉族,住山西省稷山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少斐、李富山、杜小平、吴永义、万荣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霞、被上诉人李少斐的委托代理人翟光信、被上诉人李富山、杜小平、被上诉人吴永义、万荣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10年9月20日11时40分许,被告吴永义驾驶本人登记入户至被告万达运输公司的晋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3**线365KM+906M处,与由北向南行驶李少斐驾驶本人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少斐及其乘车人李富山、杜小平、李晓东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晋M×××××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至2010年12月13日24时止。2010年9月30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0】第0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永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少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富山、杜小平、李晓东无责任。2010年10月14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受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李少斐的豫K×××××号客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价值为31800元,李少斐支付鉴定费l000元。2010年10月15日,李少斐支付豫K×××××号客车拖车费940元。二、原告李少斐在事故发生后先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卫生院救治,支付医疗费1211.68元,后又于当天转院至禹州市创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0月12日出院,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5063.74元。出院后,原告李少斐在该村卫生室治疗花费医疗费2692元。李少斐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800元。被告吴永义已支付李少斐l0000元。三、原告李富山、杜小平在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0月1日出院,二人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5852.20元。出院后,李富山、杜小平在该村卫生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108元。李富山、杜小平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1500元。被告吴永义已支付李富山、杜小平6000元。四、李晓东因此事故致多发伤1、颅脑损伤(眼眶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鼻漏,上下颌骨骨折,下颌骨脱位);2、胸部挤压伤(肺挫伤);3、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伴脱位(右髌骨骨折,右膝十字交叉韧带损伤);4、双手外伤(右手指间关节关节囊破裂,左食指深肌腱断裂);5、腹部闭合伤。因伤情较重,李晓东曾先后二次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53518.05元。李晓东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营养餐费2356元。2011年3月9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晓东因车祸至双颞下颌关节损伤致中度张口受限,其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伤残;因车祸致右下肢膝关节十字韧带、外侧副韧带断裂拌关节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伤残;因车祸至全身多发性损伤右膝关节韧带断裂修复髌骨骨折内固定术,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其费用为3760元。李晓东支付鉴定费用1680元,2011年5月9日,李晓东因严重张口受限及上下牙齿冠折缺失未作治疗,到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安装假牙,为此花费4900元,义齿寿命为5—10年。李晓东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用3500元。被告吴永义已支付李晓东2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0]第0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且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吴永义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少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晋M×××××号货车是被告吴永义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万达运输公司购买的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车辆是否承担责任的批复》之规定,被告万达运输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晋M×××××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对本事故的四位受害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永义和李少斐按其所负本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事故中受害人李少斐花费的医疗费为18967.42元(1211.68元+15063.74元+26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为690元(30元/天×23天);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l007.34元(15986元/年÷365天×23天);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为l007.34元(15986元/年÷365天×23天),财产损失为32740元(31800元+940元),鉴定费l000元,交通费800元。李富山、杜小平花费的医疗费为9960.20元(5852.20元+41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l2天×2人),营养费720元(30元/天×l2天×2人),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51.13元(15986元/年÷365天×l2天×2人),住院期间每人按一位护理人员护理,护理费按照误工费计算标准计算为1051.33元(15986元/年÷365天×l2天×2人),交通费1500元,李晓东花费的医疗费为53518.05元,二次手术费376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为3916元,误工费7445.53元,护理费2189.86元,残疾赔偿金33142.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1680元。交强险中有责任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l万元中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项目;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中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事故中相关权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费用总计为92941.67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l万元,故相关权利人应按比例分配交强险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l万元。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赔偿限额中,李少斐应获得的赔偿额为2189.27元[20347.42元(医疗费18967.42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92941.67元×l0000元],李富山、杜小平应获得的赔偿额为l226.60元[11400.20元(医疗费9960.2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92941.67元×l0000元]。李晓东应获得的赔偿额为6584.13元[63194.05元(医疗费53518.05元+二次手术费3760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916元)÷92941.67元×l0000元]。李少斐、李富山、杜小平、李晓东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应获得的赔偿共计82394.71元,未超过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相关权利人可足额获得相应的赔偿,故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李少斐应获得赔偿为2814.68元(误工费1007.34元+护理费1007.34元+交通费800元),李富山、杜小平应获得的赔偿为3602.26元(误工费1051.13元+护理费1051.13元+交通费1500元),李晓东应获得的赔偿为75977.77元(误工费7445.53元+护理费2189.86元+残疾赔偿金33142.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500元)。本事故未给李富山、杜小平、李晓东造成财产损失,故李少斐可获得交强险中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对李少斐、李富山、杜小平、李晓东应获得的其他损失,依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永义承担70%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永义的晋M×××××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受害人就被告吴永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请求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由被告吴永义承担。被告吴永义应承担的其他赔偿责任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少斐34228.55元[(20347.20元一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2188.27元+财产损失32740元一有责任财产赔偿2000元)×70%];赔偿原告李富山、杜小平7121.52元[(11400.20元一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1226.60元)×7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李少斐41232.50元,赔偿原告李富山、杜小平ll950.38元。被告吴永义赔偿原告李少斐鉴定费700元(1000元×70%)。因被告吴永义已支付给原告李少斐10000元,扣除吴永义应承担的鉴定费后,吴永义多支付李少斐的9300元及支付给原告李富山、杜小平的4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李少斐的赔偿款41232.50元中扣除93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吴永义,下余赔偿款31932.50元支付给原告李少斐;从应支付给原告李富山、杜小平的赔偿款11950.38元中扣除4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吴永义,下余赔偿款7950.38元支付给原告李富山、杜小平。依法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少斐31932.5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富山、杜小平7950.38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不应认定村卫生室的医疗费,并且医疗费应按规定核减20%;2、李富山、杜小平起诉的交通费1380元,原审法院认定1500元,多认定120元。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认定村卫生室的医疗费是否正确,医疗费是否应当核减20%;2、一审关于李富山、杜小平的交通费认定是否正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村卫生室是依法核准执业的医疗机构,李富山、杜小平、李少斐在该卫生室因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上诉人应予支付,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李富山、杜小平、李少斐在治疗期间所用药物有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故其请求医疗费核减20%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李富山、杜小平的交通费支出为1500元,并未超越李富山、杜小平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根义代理审判员  李红涛代理审判员  崔 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