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07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职业挖机司机,;因本案于2012年3月23日被抓获并羁押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詹前进,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文艺霏、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詹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塘湾村通惠路口,因让路等问题与被害人申文静、申启道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伙同王仲田(另案处理)持钢筋、菜刀对被害人申文静实施砍打,致被害人申文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申文静被锐器致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单处创口长度超过10.0cm、累计创口总长度超过15.0cm,出现失血性休克前期症状体征;右侧胸膜破裂、气胸,未出现明确呼吸困难征象;左侧髌骨骨折、半月板断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家属与被害人申文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申文静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文静的陈述,证人申启道、韩玲玉、吕信武、季清强、赵月军、王宏祥、郑先启、张文水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已向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芳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富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