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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漯立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漯河经济开发区后谢乡金盆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盆赵村委会)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2)召立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经济开发区后谢乡金盆赵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漯立民终字第30号上诉人:漯河经济开发区后谢乡金盆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法定代表人:李德安,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漯河经济开发区后谢乡金盆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盆赵村委会)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2)召立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金盆赵村委会上诉称,上诉人与漯河卷烟厂签订有征地协议,双方已形成合同之债。上诉人给付漯河卷烟厂部分土地所有权,漯河卷烟厂向上诉人提供劳动就业岗位,即“土地所有权”换取“劳动就业权”,原审法院没有将“劳动就业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是未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的内涵,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征地合同之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金盆赵村委会与漯河卷烟厂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及《漯河卷烟厂征用金盆赵村土地协议书补充说明》不属于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合同,也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上诉人金盆赵村委会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所请求事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一审裁定将被起诉人列出不符合法院诉讼文书样式,应予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王跃民审判员 林晓光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