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苟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立坤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镇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立坤,因涉嫌贪污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镇原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向阳,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2012���6月7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立坤涉嫌贪污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立坤及其辩护人吴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立坤在镇原县水利与改水服务中心担任材料保管员期间,采取添加或涂改调拨单的方法,侵吞水利物资价值71850.59元。先后于2007年、2008年低价出售给刘某某、李某某等人,得款38030元用于购买轿车和生活支出。其中,1、2003年12月,被告人苟立坤在给镇原县临泾水厂调拨维修材料时,在该厂厂长孙某某签字的N0.2003025号调拨单上添加50号铁锌钢管15根,价值1469.40元。2、2006年7月21日,镇原县席沟圈水厂从水利和改水中心调拨潜水泵一台,被告人苟立坤在席沟圈水厂开具的N0.2005026号调拨单上签字后,添加了25号镀锌钢管95根,价值6652.85元,20号镀锌钢管87根,价值4129.89元,100号焊管90根,价值23444.10元,50号焊管85根,价值9958.60元,添加物资总计价值44185.44元。3、2007年4月,被告人苟立坤在给镇原县临泾水厂无偿调拨材料后,在该厂厂长李某某签字后的N0.2005037号调拨单空白栏处添加了50号焊管30根,价值3514.80元,聚乙烯90号PVC管50根,价值3961.50元,110号PVC管65根,价值7614.75元,共计价值15091.05元。4、2007年9月15日,被告人苟立坤在给平泉水厂无偿调拨材料时,在N0.2005038号调拨单上签字后,添加了65号镀锌钢管10根,价值1378.10元。5、2008年8月,被告人苟立坤在给席沟圈水厂无偿调拨材料后,将该厂厂长刘某某签字后的N0.2005039号调拨单中50号镀锌钢管10根,涂改成20根,增加调出物资价值979.60元。6、2008年3月,被告人苟立坤在给临泾水厂无偿调拨材料时,将私自卖给李某某的70根50号焊管,价值8201.20元添加到N0.2005050调拨单中,还将4根聚氯乙烯管改成14根,增加调出物资价值545.80元,共计价值8747元。被告人之行为涉嫌贪污罪,并提供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苟立坤辩解,对起诉书指控其私自在调拨单中添加和涂改维修材料的品种、规格、数量无异议,但辩解除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中卖给李某某的70根50号焊管,价值8201.20元,其得款3500元外,其余添加和涂改材料的目的,是经改水中心原主任朱某某口头答应调拨给临泾水厂的两笔材料价值96737.84元,因未从临泾水厂收回材料款,朱某某又不给其签字报销,其为了填平账务,私自在已报销的调拨单中添加和涂改材料,其没有侵吞水利物资的故意,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人证言和书证均为间接证据,缺乏直接证据,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排除,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苟立坤在镇原县水利与改水服务中心担任材料保管员期间,采取添加或涂改调拨单的方法,侵吞水利物资价值71850.59元。先后于2007年、2008年低价出售给刘某某、李某某等人,得款38030元被其挥霍。其中:1、2003年12月,被告人苟立坤在给镇原县临泾水厂调拨维修材料时,在该厂厂长孙某某签字的N0.2003025号调拨单上添加50号铁锌钢管15根,价值1469.40元。2、2006年7月21日,镇原县席沟圈水厂从县水利和改水中心调拨潜水泵一台,被告人苟立坤在席沟圈水厂开具的N0.2005026号调拨单上签字后,添加了25号镀锌钢管95根,价值6652.85元,20号镀锌钢管87根,价值4129.89元,100号焊管90根,价值23444.10元,50号焊管85根,价值9958.60元,添加��资总计价值44185.44元。3、2007年4月,被告人苟立坤在给镇原县临泾水厂无偿调拨材料后,在该厂厂长李某某签字后的N0.2005037号调拨单空白栏处添加了50号焊管30根,价值3514.80元,聚乙烯90号PVC管50根,价值3961.50元,110号PVC管65根,价值7614.75元,共计价值15091.05元。4、2007年9月15日,被告人苟立坤在给平泉水厂无偿调拨材料时,在N0.2005038号调拨单上签字后,添加了65号镀锌钢管10根,价值1378.10元。5、2008年8月,被告人苟立坤在给席沟圈水厂无偿调拨材料后,将该厂厂长刘某某签字的N0.2005039号调拨单中50号镀锌钢管10根涂写成20根,增加调出物资价值979.60元。6、2008年3月,被告人苟立坤在给临泾水厂无偿调拨材料时,将私自卖给李某某的70根50号焊管,价值8201.20元添加到N0.2005050调拨单中,还将4根聚氯乙烯管改成14根,增加调出物资���值545.80元,共计价值8747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水利物资采购总账、水利材料价格表,证实涉案材料的规格、价格;2、2005025、2005026、2005037、2005038、2005039、2005050号调拨单,证实被告人添加和涂改水利物资的品种、规格和数量以及总计价值为71850.59元的事实;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12月22日2005025号调拨单中,其未领取15根50号铁锌钢管的事实,亦证实其领取材料时调拨单大写合计一栏空白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4月6日2005037号调拨单中,其未领取30根50号焊管,50根聚乙烯90号PVC管,65根110号PVC管的事实,及2008年3月31日2005050号调拨单中其只领取4根聚氯乙烯管和从被告人苟立坤处购买70根50号焊管的事实;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9月15日2005038号调拨单中其只领取17根65号镀锌钢管的事实;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7月21日2005026号调拨单中,其让张某甲代签了一台潜水泵,其余材料其厂没有无偿调拨过,2008年8月26日2005039号调拨单中其厂只领取50号镀锌钢管10根的事实及其先后从被告人处购买过9万余元的材料,并已支付款项的事实;7、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左右,被告人拿来四、五张调拨单让其签字,其看到日期是以前的,当时没有签字,后来经过核实后补签了,其还证实被告人拿来的调拨给临泾水厂的2009年12月31日2005059号调拨单中价值38026.48元材料和调拨给临泾水厂65号镀锌钢管256根、50号焊管200根材料,因其未安排调拨,其认为不真实,没有签字确认的事实;8、焦某某证言,证实其从李某某处购买了70根50号焊管,支付过3500元现金的事实;9、证人张某甲、秦某某、景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系材料保管员,负责保管水利物资的事实;10、被告人苟立坤在检察机关的六次供述及三份交代材料,证实其采用涂改和添加调拨单的方法,侵占水利物资,并将侵占的物资出售的事实;11、户籍证明及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苟立坤的主体身份及任职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立坤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保管国家水利物资之便,在调拨水利物资时,采用添加或者涂改调拨单的手段,侵吞国家水利物资价值为71850.59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辩解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本案缺乏直接证据,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排除,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符,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立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米忠峰审判员 肖 杰审判员 余浩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