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山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永胜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紫华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永胜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北紫华贸易有限公司,微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山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河北永胜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霸州镇。法定代表人周占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明峰。被告河北紫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680号。法定代表人闫红志,该公司经理。被告微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微省合肥市安庆路235号。法定代表人易丰,该行行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永胜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紫华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永胜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永胜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武文杰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