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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20-03-25

案件名称

林培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培典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培典,男,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初中文化,原系揭阳市水运公司“粤榕508”号船船员,住揭阳市榕城区。2002年1月25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2月7日到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后取保候审。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2]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培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培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21日,被告人林培典和“粤榕508”号船轮机长陈潮贞、大副郑玉发、轮机员林映岱、船员黄铁城、刘粤生、罗粉平、夏海旭、陈松光、李永广、刘汉加、黄淑明、林洁元(均已判刑)、林建荣(另案处理)等人在船长郑炎兴(已死亡)的带领下,驾驶“粤榕508”号船前往香港非法运载废旧塑料和汽车轮胎。2001年12月6日凌晨4时许,该船在陆丰市甲子港内被汕头海关缉私局查获,现场抓获船上郑玉发、陈潮贞、林映岱、罗粉平、夏海旭、陈松光、黄铁城、刘粤生等八名船员,被告人林培典和其他船员逃逸。船上载有国家限制进口的废旧塑料38.62吨以及旧汽车轮胎3900条、新汽车轮胎587条,该批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68586.65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及辩认笔录、检验报告单、偷逃税额表以及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培典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培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培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1日,“粤榕508”号船船长郑炎兴(已死亡)带领轮机长陈潮贞、大副郑玉发、轮机员林映岱、船员黄铁城、刘粤生、罗粉平、夏海旭、陈松光、李永广、刘汉加、黄淑明、刘洁元(均已判刑)、林建荣(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粤榕508”号船从陆丰市甲子港出发,前往香港非法运载废旧塑料和汽车轮胎。次日,该船抵达香港屯门码头,由船长郑炎兴与香港发货方联系后装载货物。同年11月29日,“粤榕508”号船装载八个货柜的废旧塑料和四个货柜的汽车轮胎从香港返航,开回陆丰市甲子港偷卸。2001年12月6日凌晨4时许,该船在陆丰市甲子港内被汕头海关缉私局查获,现场抓获船上郑玉发、陈潮贞、林映岱、罗粉平、夏海旭、陈松光、黄铁城、刘粤生等八名船员,被告人林培典和其他船员逃逸。经查,船上载有国家限制进口的废旧塑料38.62吨以及旧汽车轮胎3900条、新汽车轮胎587条,随船没有任何合法证明。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该批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68586.65元。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林培典到汕尾海关缉私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林培典的供述,供认其在“粤榕508”号船船长郑炎兴的带领指挥下前往香港运载废旧塑料、汽车轮胎回陆丰市甲子港偷卸,于2001年12月6日连货带船在甲子港被海关缉私部门查获的事实。2.同案人李永广、黄淑明、刘汉加、郑玉发、陈潮贞、林映岱、黄铁城、刘粤生、罗粉平、夏海旭、陈松光、林洁元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明“粤榕508”号船的十多名船员在船长郑炎兴的带领指挥下,驾船前往香港屯门码头非法运载废旧塑料和新、旧轮胎回陆丰市甲子港偷卸,于2001年12月6日在甲子港被海关缉私部门查获的事实。指认证实被告人林培典是同船前往香港运载走私货物的人。3.汕尾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编号为441500201WS0057、441500101WS006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委托检验报告单》,证明“粤榕508”号船运载的废旧塑料具有回收利用价值,运载的汽车轮胎,其中的3900条属旧轮胎,587条属全新轮胎。4.汕尾海关关税部门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尾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走私案件偷逃税额表》,证明“粤榕508”号船运载的该批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68586.65元。5.汕头海关缉私局出具的照片,证明“粤榕508”号船及船上运载的废旧塑料,新、旧轮胎实物。经被告人林培典辩认无异。6.汕尾海关查获情形,证明汕头海关与汕尾海关干警于2001年12月6日在陆丰市甲子港,查获“粤榕508”号船运载的废旧塑料和汽车轮胎均无任何合法证明的事实。7.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林培典的基本情况。8.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关于在逃犯罪嫌疑人林培典投案自首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林培典于2011年12月7日主动到该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走私的犯罪事实。9.本院(2002)汕中法刑初字第25号、(2009)汕中法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林培典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已作出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培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将没有任何合法证明的废旧塑料和汽车轮胎运载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培典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培典系普通船员,且在船长的带领指挥下参与走私运输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被告人林培典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培典的犯罪地位、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培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仕忠审判员  余国清审判员  许淑芬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谢建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