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商外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江苏阳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晶科能源有限公司、迈巍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阳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晶科能源有限公司,迈巍科技(香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商外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阳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鹏。委托代理人:孙善伟。委托代理人:吴仁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晶科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仙德。委托代理人:尹火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迈巍科技(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平。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委托代理人:陆芳。上诉人江苏阳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晶科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科公司)、迈巍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嘉商外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善伟,被上诉人晶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火平,被上诉人迈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陆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晶科公司与迈巍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自合同签署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迈巍公司向晶科公司购买总量40MW的JKM230-250P-60pcs产品,合同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买方以电汇方式预付2010年11月、12月订单货款总值的5%(930000美元),买方在2010年12月10日前预付2011年1季度货款总额的5%(1275000美元)装运口岸中国上海,凡与合同有关或执行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执,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等等。同日,迈巍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给阳晟公司总裁李海鹰发送一份空白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买方同意向卖方购买JKM230/240/250P-60pcs产品),并称“预付款可以授权你们大部分直接付到晶科,保证你们的资金安全。不过一定要快,否则十一月份没货。”同日,阳晟公司向迈巍公司回复上述电子邮件要求锁定货物。同年10月28日,迈巍公司将晶科公司发来的11月份的生产安排情况发送给了阳晟公司。11月2日,迈巍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将其从晶科公司处获得的后者的银行账号转发给了阳晟公司。同日,阳晟公司向晶科公司银行账户汇入800万元人民币并先后两次在回复迈巍公司的电子邮件中附付款凭证扫描件(其中,一张与阳晟公司证据1中的600万元人民币汇款凭证相同,另外一张与阳晟公司证据1中的200万元人民币汇款凭证相同)。同年11月10日,迈巍公司给晶科公司发电子邮件,要求后者对提单正本务必按前者的书面通知释放。11月12日,阳晟公司向晶科公司要求将发货人改为JIANGSUYANGSHENGENERGYTECHNOLOGYCO,LTD。后者回复称,由于阳晟公司非后者的签约客户,按照该公司规定,不能写阳晟公司为收货人。因阳晟公司主张所汇款项为其所有,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晶科公司与迈巍公司立即返还阳晟公司人民币800万元;2、晶科公司与迈巍公司赔偿逾期还款的经济损失(从201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为74666.67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800万元人民币款项的性质是什么对此,���晟公司认为,该款属于其为“抢货”而向晶科公司账户汇入的款项,因双方未达成买卖合同,也没有产生交货、付款的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晶科公司应当返还该款。而晶科公司与迈巍公司则认为,该款属于阳晟公司代迈巍公司向晶科公司支付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对该800万元人民币款项的性质认定应当考察阳晟公司将该笔款项汇入晶科公司账户的前后过程及该事实发生的原因予以综合判断。从查明的事实来看,2010年10月26日迈巍公司曾发空白合同给李海鹰,并称授权将大部分预付款直接付到晶科公司处,该合同内容、格式与迈巍公司与晶科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格式基本一致。同日,阳晟公司回复了上述电子邮件,要求锁定货物。11月2日,阳晟公司在回复迈巍公司转发的晶科公司所发的生产安排及提示预付款的电子邮件中所附的凭证正是阳晟公司在本���提供的付款凭证,而凭证中的晶科公司的账号亦是同日迈巍公司从晶科公司处获得后转发给阳晟公司的账号。而在同年11月10日,迈巍公司发送给晶科公司的电子邮件反映出前者意图控制货物的事实,前述邮件正是基于阳晟公司发送给迈巍公司的邮件中所记载的关于阳晟公司与晶科公司约定采用不记名提单的情况而发送。迈巍公司给晶科公司发送上述邮件说明其认为具有权利对货物加以控制。两日后,晶科公司给阳晟公司回复称“阳晟公司并非晶科公司的签约客户、晶科公司不能写阳晟公司为收货人”这一事实也说明,尽管阳晟公司向晶科公司汇入了800万元,但晶科公司并不认可是阳晟公司与之订立合同。迈巍公司发送给阳晟公司的空白销售合同所销售货物与迈巍公司同晶科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所销售货物基本一致,迈巍公司将空白销售合同、晶科公司账号、生产���排情况发给阳晟公司并授权阳晟公司直接向晶科公司支付款项,阳晟公司将其支付给晶科公司的汇款凭证发送给迈巍公司等相关事实足以说明,阳晟公司向晶科公司汇入800万元款项系基于迈巍公司与阳晟公司之间的约定,而非阳晟公司为直接与晶科公司缔结合同关系而为。若如阳晟公司所述,阳晟公司与迈巍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未曾答应代付款项,则阳晟公司将其向晶科公司支付800万元的付款凭证发给迈巍公司亦缺乏合理解释。因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所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原审法院向阳晟公司进行了充分的释明,但阳晟公司坚持起诉依据的法律关系,不予变更诉讼请求。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尽管阳晟公司向晶科公司汇入了800万元,但该事实系基于阳晟公司与迈巍公司之间的约定而发生,与晶科公司无涉,故阳晟公司要求晶科公司返还款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阳晟公司要求迈巍公司基于其与晶科公司串通的事实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据阳晟公司的诉请,本案审理不涉及阳晟公司与迈巍公司间的合同关系,对于涉案款项,阳晟公司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判决:驳回阳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阳晟公司负担。阳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原判认定800万元系阳晟公司代迈巍公司向晶科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完全错误的。理由:(1)迈巍公司不可能将其与作为供方的晶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披露给阳晟公司;(2)晶科公司从未提供过其事先书面同意迈巍公司委托阳晟公司代付货款的证据;(3)即使“代付款”说法成立,依照晶科公司与迈巍公司《销售合同》所约定的首期付款比例和金额,按照付款时的汇率折算,仅需支付人民币约6224025元,而非800万元,故“代付款”说法显然不能成立;2、原判认定“同日,迈巍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给阳晟公司总裁李海鹰发送一份空白销售合同”,该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李海鹰并非阳晟公司员工,更不是阳晟公司总裁。迈巍公司发给李海鹰的空白销售合同中对于当事人名称、标的、数量、价款等重要事项均未作约定,原判将该空白销售合同认定成是与晶科公司和迈巍公司的《销售合同》基本一致是完全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依法改判。晶科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阳晟公司直接虚构一个其与晶科公司之间存在“抢货”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然后请求晶科公司归还800万元款项,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预付款是指晶科公司与迈巍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预付款,代付款是指迈巍公司委托阳晟公司向晶科公司代付的预付款,二者只是说法不同,其实并不矛盾;2、支付800万元款项是经迈巍公司与阳晟公司协商而确定的数额,系阳晟公司代迈巍公司向晶科公司所支付的款项,款项的具体数额并不影响该款项性质的认定;3、本案一审由海宁法院移送嘉兴市中级法院,在海宁法院审理该案时,阳晟公司代理人当庭承认李海鹰和范海兵分别是其公司的经理和业务员,故二人均可以代表阳晟公司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原判。迈巍公司答辩称,1、阳晟公司针对迈巍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基础和相应法律关系依据,且未能对其诉求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法应予以驳回;2、本案中,迈巍公司提供的经过公证的大量往来邮件形成相互联系、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充分证明阳晟公司与晶科公司不存在阳晟公司所诉称的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800万元款项是阳晟公司基于与迈巍公司的约定,由阳晟公司代迈巍公司向晶科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清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阳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期间,阳晟公司提交了五份新证据材料,证据一是从网上下载的2010年11月2日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欲证明800万元人民币与约定的预付款不符;证据二是阳晟公司的章程,欲证明阳晟公司是一个���然人的独资企业,郭鹏是唯一的老板;证据三是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李海鹰不在阳晟公司里参加保险;证据四是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的证明书,欲证明李海鹰是香港易衡贸易有限公司的现任董事;证据五是2010年10月26日的电子邮件,欲证明迈巍公司与晶科公司并未将三方所有往来的电子邮件都收集在案卷中,无法反映三方当时磋商的全部情形。晶科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这仅仅是从网上下载的汇率表,未经过公证,故不能证明阳晟公司的待证事项;证据二因阳晟公司未能提供原件,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阳晟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对于证据四,出具该份证据的机关已经注明该证据仅限于河北省保定市���江苏省内诉讼使用,故该证据没有证据效力;证据五为英文但未提供中文翻译文本,故该证据不能证明阳晟公司所待证明的目的。迈巍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也不足;证据二系复印件,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证据三仅能证明李海鹰未参加社会保险,而不能证明李未代表阳晟公司作出过任何民事行为;证据四已经限定了使用范围,故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足,且未提供中文文本。本院认为,对于阳晟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五系客观存在的资料,并非二审新的证据。证据二、三、四则因阳晟公司在原审庭审时自认李海鹰为其公司的经理,根据禁止反言的规则,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纳。综上,五份证据均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根据三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800万元款项的性质及其所有权归属。对此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对于涉案的800万元,应认定为是阳晟公司代迈巍公司支付给晶科公司的,阳晟公司与迈巍公司之间是一种代付款的关系。理由为:1、阳晟公司不能提供任何其与晶科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证据,阳晟公司与晶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晶科公司与迈巍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迈巍公司的代付申明,这些证据得到了晶科公司与迈巍公司的双方确认,证明迈巍公司与阳晟公司为代付款的关系;3、迈巍公司提供了2010年11月2日电子邮件,证明迈巍公司将晶科公司的银行帐号转发给了阳晟公司。而阳晟公司则不能证明除了从迈巍公司处获得外,其能够获得晶科公司银行帐号的其他途径。而���晟公司同日付款800万元给晶科公司后,也将付款凭证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了迈巍公司;4、2010年11月12日阳晟公司向晶科公司要求将提单发货人改为其公司,而晶科公司同日回复称不能将阳晟公司记载为收货人。两者未达成协议,这反映出阳晟公司想在提单中有所体现但未达到目的的过程。而提单中记载迈巍公司为通知人,晶科公司是托运人也能与销售合同相印证,进一步证明仅在晶科公司与迈巍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综上,阳晟公司诉称800万元系其为了抢货而向晶科公司支付的预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阳晟公司要求晶科公司返还8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时,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迈巍公司与晶科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而损害阳晟公司利益的情形,故阳晟公司以此为理由起诉要求迈巍公司承担该800万元的还款责任也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晟公司诉请晶科公司与迈巍公司返还800万元款项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所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原审法院就此向阳晟公司进行了释明,提醒阳晟公司对诉请予以变更,但阳晟公司仍然坚持原来的诉请,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阳晟公司的诉请,本案审理则不涉及阳晟公司与迈巍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对于涉案的800万元,阳晟公司可基于其与迈巍公司之间的代付款关系而另案解决。综上,阳晟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323元,由阳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