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197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曹付与被告沈阳德金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付,沈阳德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1979号原告曹付,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沈阳安顺塑料加工有限公司职工,住址辽宁省凌源市。委托代理人董立超、刘旸,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德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陈宇鹏,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4433951-7。代表人李明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付与被告沈阳德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金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永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雪松、人民陪审员范维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付的委托代理人董立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7日19时,夏青国驾驶牌号为辽ACEX**号车辆在沈北大道盛京大街路口将原告撞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夏青国负主要责任。原告因此入院治疗49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65903.57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5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交通费3409元、营养费2450元、住宿费54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金公司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以保险单为准,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部分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19时,夏青国驾驶牌号为辽ACEX**号车辆在沈北大道盛京大街路口将原告撞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夏青国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沈阳七三九医院入院治疗4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45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5847.07元。原告出院后诊断书显示休息至2012年6月22日。另审理查明,辽ACE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德金公司,夏青国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辽ACE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肇事车辆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医药费收据,本院依法调取的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德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德金公司驾驶员夏青国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故其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者,故其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因其系被告德金公司工作人员,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德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而不论是机动车交强险还是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即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德金公司承担。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5847.07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092.95元(65847.07元减去10000元*70%),关于误工费,原告误工天数应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6月22日,共误工239天。原告月工资为3300元,误工费应为26290元(239天*11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需要护理客观属实,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按每天2人计算,二级护理45天,每天按1人计算,其中原告妻子吴翠英护理4天,其余由家政陪护人员护理。因原告妻子系农民,并未提交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应按所属行业即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为112元(4天*28元=112元);关于家政护理期间的护理费问题,原告虽提交了护理费的收据,但并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属实,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家政人员护理费应为3382.47元(49天*69.03元),故应支持原告护理费3494.4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15元(49天*50元*70%=1715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超出合理范围内,酌定支持8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交了住宿费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不予支持。关于复印费100元,系合理支出,应准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尚未进行伤残评定,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病案医嘱为普通饮食,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付误工费2629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付护理费3494.47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付交通费8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付复印费1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付医疗费39092.95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15元;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沈阳德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永代理审判员 陈雪松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赔偿明细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明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明细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26290元;3、护理费3494.47元;4、交通费800元;5、复印费100元;上述款项合计40468.4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原告明细医疗费3909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5元;以上款项合计40807.95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