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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民初字第0189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叶爱萍诉被告顾峰、王宝录、曹勤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爱萍,顾峰,王宝录,曹勤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民初字第01890号原告叶爱萍,女,汉族,生于1959年9月30日,宝鸡市第二鞋厂退休职工,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话北小区。委托代理人范黎,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鹏,男,汉族,生于1981年7月26日,出租车司机,系原告之子,住址同原告。被告顾峰,男,汉族,生于1950年2月11日,司机,住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北坡村。委托代理人侯领群,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录,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23日,宝鸡市高新区千河镇李家堡村村民,住该村,系被告顾峰的女婿。被告曹勤利,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14日,宝鸡市陈仓区底店村村民,住该村,系被告顾峰的女婿。原告叶爱萍诉被告顾峰、王宝录、曹勤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因交通事故发生争议,被告致原告受伤。经四零九医院诊断: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枕部头皮挫伤;2、骶椎骨折。虽经住院治疗,但仍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各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226.64元,其中医疗费2263.14元,伤残赔偿金31390元,鉴定费340元,复印费13.5元,误工费1504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9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顾峰辩称,2010年1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顾峰被张秀春打伤,之后顾峰的家人赶来让对方看病,顾峰被打倒在地受伤,无能力参与打架,原告怎么受伤和顾峰无关。被告王宝录辩称,我不承担责任,我没打叶爱萍也没碰她。我那天是听我媳妇说我老岳父(顾峰)被打了,我就过去看,一看我岳父满脸是血,浑身是土,叶爱萍是怎么受伤的我不知道。被告曹勤利辩称,我也不承担责任,我没打叶爱萍也没碰她。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叶爱萍所雇司机张秀春和被告顾峰因交通事故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之后张秀春叫来车主叶爱萍,顾峰叫来自己的家人(包括顾峰的两个女婿王宝录、曹勤利),双方在撕扯过程中叶爱萍倒地受伤。同日原告去陕西电子四0九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枕部头皮挫伤。2、骶椎骨折。原告住院治疗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263.14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来证明原告构成轻伤;属十级伤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后本院通过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到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3月16日该鉴定中心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出具退卷函,该退卷函载明因当事人(叶爱萍)拒绝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上签字,导致司法鉴定无法正常进行,鉴定中心予以退案。后经本院核实,原告认可其未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票据、退卷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雇司机张秀春与被告顾峰因交通事故发生口角继而厮打,之后张秀春叫来原告,顾峰叫来自己的家人(包括顾峰的两个女婿王宝录、曹勤利),双方在撕扯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对这一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受伤原因:1、原告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认定自己是被人所打致伤,并当庭认定打她的人是被告曹勤利,被告曹勤利予以否认,原告亦不能举证证实是曹勤利打的她。2、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推翻了自己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认为该笔录是不真实的,自己是被撞的,而不是被打的。被告顾峰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原告是在阻拦他的两名女婿打出租车司机时被撞倒在路沿上,具体是哪个女婿撞到了他没看清。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该起事件中受伤,被告顾峰亦认可是他的两个女婿谁撞的,被告顾峰的两个女婿应对原告所受的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其所雇司机与被告顾峰发生纠纷,继而厮打的过程中,遇事未冷静处理,对损害结果的产生亦存在过错。故被告王宝录、曹勤利对损害结果应负主要责任,即承担损害结果80%的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即承担损害结果20%的责任,被告顾峰未打原告也未撞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1、住院医疗费2263.14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对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1390元,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因原告原因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3、对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340元,因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项费用亦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复印费13.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天数为188天,从原告提供证据可证实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8天,对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原告虽提供两份诊断证明书,第一次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时间是2011年3月11日,原告出院时间为2010年12月8日,二者之间相差3余月,原告所举的该份诊断证明书无法证实与原告所受伤情的关联性,且无相关病例及处方相印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同理对第二次诊断证明书(时间为2011年12月8日)亦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日工资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40元。6、原告主张护理费48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营养费1960元,因原告住院8天,营养费每日20元计算,应为160元,对原告出院后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所受伤较轻且其对损害事实和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交通费认定的正式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500元,相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983.14元,被告王宝录、被告曹勤利应连带承担损失80%的责任即3187元,原告承担损失20%的责任即796.1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叶爱萍对被告顾峰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王宝录、曹勤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叶爱萍损失3187元。三、驳回原告叶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3元,原告承担700元,被告王宝录、曹勤利连带承担4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凤审 判 员  晁靖雲代审判员  罗小玲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邹丽华卞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