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甬执民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施永直、鲍惠娣与梅栋、朱军迪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永直,鲍惠娣,梅栋,朱军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浙甬执民字第28号申请执行人:施永直,于浙江省宁波市,农民。系被害人施志斌父亲。申请执行人:鲍惠娣,于浙江省宁波市,农民。系被害人施志斌母亲。被执行人:梅栋,于浙江省宁波市,,工人。被执行人:朱军迪,于浙江省宁波市,,农民。本院对被告人梅栋、朱军迪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的(2011)浙甬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人梅栋、朱军迪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告人梅栋、朱军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永直、鲍惠娣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97948元。其中被告人梅栋承担应赔偿总额的45%计人民币224076.6元;被告人朱军迪承担应赔偿总额的45%计人民币224076.6元;被告人梅栋、朱军迪对赔偿总额497948元负连带赔偿责任。权利人施永直、鲍惠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在一审期间,梅栋的亲属、朱军迪的亲属各自代为赔偿39500元,申请执行人施永直、鲍惠娣已领取该款。被执行人梅栋、朱军迪因犯故意伤害罪,均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在监狱服刑,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梅栋、朱军迪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浙甬执民字第28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宁    航审判员 严  建  雄审判员 徐  京  波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钱轶钢(代) 来源:百度“”